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英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及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英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林英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洗錢過程中所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調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及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2568號

被 告 林英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4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統一超商福盛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楊宇光等10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宇光、張怡靖、陳霈安、郭姿妘、曹馨之、蘇郁茹、鄭雅月、陳莉婷、呂矩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林英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截圖1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楊宇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宇光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張怡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怡靖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怡靖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霈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霈安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霈安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郭姿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郭姿妘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姿妘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曹馨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曹馨之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曹馨之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㈦ 1.告訴人蘇郁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蘇郁茹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郁茹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㈧ 1.告訴人鄭雅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雅月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雅月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㈨ 1.被害人林玉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㈩ 1.告訴人陳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莉婷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莉婷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 1.告訴人呂矩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呂矩憲之轉帳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矩憲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 1.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臺企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易流於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英綺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勢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楊宇光(告訴人) 於114年4月2日10時37分許起,假冒商品買家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楊宇光佯稱欲透過指定貨運業者收取所購買商品云云,再假冒貨運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宇光佯稱簽署託運條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4年4月2日12時48分許 8萬8,059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4年4月2日13時9分許 4萬9,98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張怡靖(告訴人) 於114年4月2日16時許起,假冒商品買家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張怡靖佯稱欲透過指定貨運業者收取所購買商品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怡靖佯稱須先匯款才得取得單據編號云云 114年4月2日13時18分許 1萬2,008元 臺企銀行帳戶 3 陳霈安(告訴人) 於114年4月2日13時23分許起,假冒演唱會門票轉售者之身分,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霈安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付款云云 114年4月2日13時30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郭姿妘(告訴人) 於114年4月1日12時50分許起,假冒演唱會門票轉售者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郭姿妘佯稱付款後提供取票號碼云云 114年4月2日13時52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曹馨之(告訴人) 於114年4月2日某時起,假冒演唱會門票轉售者之身分,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曹馨之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付款云云 114年4月2日14時5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蘇郁茹(告訴人) 於114年4月2日13時許起,假冒演唱會門票轉售者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蘇郁茹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付款云云 114年4月2日14時13分許 6,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7 鄭雅月(告訴人) 於114年4月1日某時起,假冒抽獎活動舉辦者之身分,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雅月佯稱中獎者須依指示填寫資料,再假冒金融服務平台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月佯稱帳戶未開通致撥款失敗而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4月2日15時1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8 林玉晴(被害人) 於114年3月31日14時33分許起,假冒抽獎活動舉辦者之身分,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玉晴佯稱中獎者須依指示填寫資料,再假冒金融服務平台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晴佯稱開通第三方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4月2日15時41分許 9,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4月2日15時44分許 9,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4月2日15時46分許 9,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 9 陳莉婷(告訴人) 於114年4月2日某時起,假冒演唱會門票轉售者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莉婷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付款云云 114年4月2日18時53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4月2日18時54分許 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呂矩憲(告訴人) 於114年3月25日某時起,假冒抽獎活動舉辦者之身分,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呂矩憲佯稱中獎者須依指示填寫資料,再假冒金融服務平台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矩憲佯稱開通帳戶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4月3日0時4分許 4萬9,986元 (已圈存) 中華郵政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