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盛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盛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盛和於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9號卷《下稱本院114訴1429卷》第67頁、第73頁)、被害人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189號偵查卷《下稱114偵7189卷》第37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認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因本次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須自動繳交,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徐寶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114偵7189卷第58頁反面、本院114訴1429卷第67頁、第73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洗錢自白犯行,因與所犯他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所為洗錢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論處,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5名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半退休、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1429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詐欺案件之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1429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起訴書及簡式審判程序時雖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等語,然檢察官漏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量刑事由,因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所分別明定,性質上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又若為特定諭知即可達全部之義務沒收目的者,當採該諭知即可,以免重複沒收。查扣案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大章、統一發票章之印文1枚,見114偵7189卷第22頁),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1429卷第6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偽造之收據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該收據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大章、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4訴1429卷第68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89號被 告 黃盛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寶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盛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提起公訴),由黃盛和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黃盛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徐寶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陳○○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6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徐寶宏」指示黃盛和前往列印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蓋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接著指示黃盛和於113年12月6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向陳○○收取詐欺款項,黃盛和到場後先向陳○○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陳○○所交付之45萬元現金後,黃盛和便交付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黃盛和」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收執而行使之,黃盛和再依「徐寶宏」指示將所收款項帶至附近不詳停車場並放置於車輛輪胎下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黃盛和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盛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行。 2 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45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2張。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確有透過LINE指示被告先至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於113年12月6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向被害人收取45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被害人收執之事實。 4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盛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