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浩銘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浩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郵局及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前揭2罪名,侵害本案附表所載共4名告訴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本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承認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
問題。準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自當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參以被告前已有2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度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他人及洗錢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以責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本案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微,及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A02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情狀;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餘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59號被 告 李浩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銘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不構成累犯),其又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等2筆帳戶(以下合稱上開2筆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祥瑞」之人(下稱「祥瑞」),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4年3月20日,在新竹市香山區內湖地區某間美廉社附近,將上開2筆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面交給「祥瑞」,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祥瑞」。嗣「祥瑞」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A01、A02、A03、A04(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2筆帳戶,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A01、A02、A03、A04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浩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A01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A02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A03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A04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A01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A02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A03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A04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上開2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上開2筆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11 上開2筆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12 被告與「祥瑞」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祥瑞」之事實。 1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書。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A01誆稱:出售二手HERMES包包,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21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2 A02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A02誆稱:出售二手精品包包,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21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3 A03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A03誆稱:出售二手CHANEL包包,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21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4 A04 使用電話,假冒告訴人A04之兒子,向告訴人A04誆稱:急需資金投資飲料店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21日12時49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