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柔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1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苗栗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BitoPro」、「Maicoin」、「Max」、「Ace」、「Hoya Bit」及「Xrex」等虛擬資產服務之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以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末於113年9月8日上午8時48分許,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傳告知該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林佳柔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將之提領、轉帳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犯罪所得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怡慧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佳柔固坦承提供事實欄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虛擬資產服務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投資才把郵局、銀行和虛擬資產帳戶的資料告訴對方,因為對方說這樣比較好操作,我自己也因為這樣被對方騙了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苗栗空軍一號,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BitoPro」、「Maicoin」、「Max」、「Ace」、「Hoya Bit」及「Xrex」等虛擬資產服務之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知悉,末於113年9月8日上午8時48分許,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傳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旋遭提領、轉帳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可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受損害者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固有加入以LINE暱稱「企總」為首之投資群組,並依「企總」指示與LINE暱稱「助理芭比」之人聯繫相關投資事宜,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㈡第18至184頁),然「企總」於113年8月25日向被告表示:「接下來要跟你說的東西可能比較敏感,看完內容後如果有任何問題可以接說,會幫你想目前的方式也是希望你能盡快有一個好的結果把獲利完成,而不是隨隨便便要跟你說這些你知道嗎?」等語,並要求被告先準備2支行動電話及門號,再申辦交易所平台並完成認證,最後將行動電話及綁定交易所之銀行提款卡一起寄出供買賣交易貨幣使用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86至187頁),被告聞言旋向「企總」表示:「要寄卡我有點擔心」,「企總」則回稱會由特助再向被告詳細說明,並將被告加入「助理 林佳柔/林如萱 新竹東區」群組,群組成員包括被告、「企總」、「CHU CI」、「Guo-Hao Bai」,續由「CHU CI」自113年8月26日起向被告說明購買行動電話及辦理門號之詳細作法及流程,並匯款供被告購買行動電話後,113年8月27日被告向「CHU CI」表示行動電話及門號部分已辦理完成後,「CHU CI」即開始指示被告如何完成「Max」、「Maicoin」、「ACE」、「XREX」、「BitPro」、「Hoya Bit」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身分審核及帳戶綁定,並教導被告如何應對交易所之照會,又要求被告將其名下各帳戶相互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嗣於113年9月7日時「CHU
CI」要求被告將其原使用之門號SIM卡插置新購入之行動電話,新申辦之門號SIM卡則插置原使用之行動電話,並將原門號設定來電轉接至新門號手機,再將插置原門號SIM卡之新行動電話連同郵局、凱基銀行、台新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被告此時又向「CHU CI」表示:「卡片寄過去會不會很危險」、「有點擔心」等語,惟仍依指示將物品寄出,並於113年9月8日將各該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及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均告知「
CHU CI」,復向「CHU CI」表示:「我是真的蠻擔心的」、「因為我的提款卡都在你那」等語,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㈡第189頁反面、第252至259頁),可見被告至此對「企總」、「CHU CI」等人所為事項可能涉及不法乙情,已有預見,然被告確為讓自身投資收益可回收之情況下,仍在自身利益大於潛在風險之考量後,決定配合「企總」、「CHU CI」所為之任何指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其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等資料「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且目
前仍在幼兒園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5頁),是被告顯非完全與社會脫節之人,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透過各種話術包裝以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新聞時有耳聞,並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一再透過各種方式宣導,已屬一般國人均可輕易得悉之資訊,因此對於以個人資料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若在無合理控管機制下,貿然將使用權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則帳戶資料極可能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等社會常情被告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才會交付金錢及提供帳戶,況且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其之智力為低智能,心智年齡與一般成人相比較為低下,對於事務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也較為低落,從而,被告對於異常事務之警覺程度,自難與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相提並論,況被告之溝通、社交能力為相對最弱勢,均為非常低下的範圍,故被告較容易被他人利用或輕信他人,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主觀上不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被告於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請臺北萬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專業醫師實施心理衡鑑,固有認被告之「語文理解」與「處理速度」指數均屬於正常很低智能程度,「知覺推理程度」指數則屬於正常中下智能程度,另「理解」部分測驗之結果,則認被告對於社會常規理解之能力有明顯缺損之可能,然醫師亦認被告於實施心理衡鑑時,動機不足、態度消極,或有分數低估之可能性存在,且對照被告受鑑當時之行為觀察,其與醫師之配合度略顯不足且受測動機略不佳、態度消極,亦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5、103頁),則被告心理衡鑑結果是否可確實反應被告實際上對於事務之理解能理,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該次鑑定過程中,由專業醫師與被告晤談之結果,亦認被告存有遇到困難時,較少思考後續可能之後果,大多係採「做了再說」之心態(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被告上開人格特質,於本案中,適足佐證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佳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事實欄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4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13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1部分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與虛擬資產服務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本案告訴人13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雖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失金額不低,被告行為所造之損害非輕,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犯行,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姜昭旭 (提告) 於113年8月20日某時許,經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西八2.0」之人,並經其誆稱至「ebay」網站投資「回饋碼」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姜昭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1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姜昭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13他4088卷一第6至8頁、第89頁至反面) 2.匯款紀錄(見113他4408卷一第10至12頁、第16至25頁) 3.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他4408卷一第4至5頁、第26頁、第30至64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他4408卷一第14至15頁、第22至25頁、第152至166頁) 5.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9月5日至113年9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7754卷第246至248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及114年度偵字第13917號起訴書 113年9月21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2 洪佩珊 (提告) 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自稱「盛寶金融投資有限公司」之人誆稱下載「SAXO BE INVESTED」APP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洪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9日10時19分許 30萬元 被告林佳柔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洪佩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7754卷第16至20頁) 2.匯款紀錄(見114偵17754卷第82頁)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4偵17754卷第113頁至反面、第130頁、第222頁、第235頁) 4.被告林佳柔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3月3日至113年9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7754卷第243頁至反面)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徐維妤 (提告) 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經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陳盈羽」、「SAXO客服-賴經理」等人,並經其等誆稱下載「SAXO BE INVESTED」APP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徐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9日10時44分許 30萬元 被告林佳柔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徐維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7754卷第21至25頁) 2.匯款紀錄(見114偵14665卷第21頁)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17754卷第114頁至反面、第131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7754卷第144至145頁反面) 5.詐騙集團交付之假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見114偵17754卷第145頁反面) 6.被告林佳柔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3月3日至113年9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7754卷第243頁至反面)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彭鈺媛 (未提告) 於113年7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紫瑩」之人,並經其誆稱下載「華翰」APP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彭鈺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2日11時12分許 7萬5,000元 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彭鈺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7754卷第26至27頁) 2.匯款紀錄(見114偵17754卷第84頁)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4偵17754卷第115頁至反面、第132頁、第223至224頁、第236頁至反面)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7754卷第147至149頁) 5.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3月10日至113年9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7754卷第248至250頁反面) 6.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9月5日至113年9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7754卷第246至248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3年9月12日11時16分許 7萬5,000元 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 楊浩宗 (提告) 於113年9月初某日,經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妤」之人,並經其誆稱至「ebay」網站投資「回饋碼」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浩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7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楊浩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7754卷第28至29頁反面) 2.匯款紀錄(見114偵17754卷第86頁至反面)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7754卷第116頁至反面、第133頁、第225至226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7754卷第151至154頁) 5.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9月5日至113年9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7754卷第246至248頁) 6.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3月10日至113年9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7754卷第248至250頁反面)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3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7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7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7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6 蔡亞宸 (提告) 於114年2月13日12時許,在社群平台TIKTOK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林依茹」、「雅雯」等人,並經其等誆稱下載「SAXO」APP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蔡亞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9日20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蔡亞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7754卷第30至32頁反面) 2.匯款紀錄(見114偵17754卷第88頁)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7754卷第117頁至反面、第134頁、第227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7754卷第156至167頁反面) 5.詐騙集團交付之假存款憑證(見114偵17754卷第167頁反面) 6.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9月5日至113年9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7754卷第246至248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3年9月19日20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9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7 吳昌隆 (提告) 於113年9月18日17時42分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經不詳之人誆稱至「Victor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昌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1日13時54分許 7萬8,000元 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吳昌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7754卷第35至36頁) 2.匯款紀錄(見114偵17754卷第92頁)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7754卷第119頁至反面、第136頁、第229頁) 4.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9月5日至113年9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7754卷第246至248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8 葉采玲 (提告) 於113年9月7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Tinder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之人誆稱其負責路易莎加盟業務,只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積分回饋換取加成後之款項,復以出金須繳納平台費、入駐費云云,致葉采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5日20時35分許 9萬9,800元 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葉采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7754卷第37至38頁反面) 2.匯款紀錄(見114偵17754卷第94頁)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7754卷第120頁至反面、第137頁、第230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7754卷第174至179頁反面) 5.詐騙集團交付之假工作證照片(見114偵17754卷第179頁反面) 6.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3月10日至113年9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7754卷第248至250頁反面)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9 林莛容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及同年月8日,先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助理-張婉婷」;「丞唐財知道」、「助理-劉鈺淇」;「85克 當沖日 內波日記」、「林瑋婷」等人,並分別經其等誆稱下載「寶盛」、「玉杉」、「裕利」APP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莛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8日11時28分許 4萬3,000元 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林莛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7754卷第39至48頁反面) 2.匯款紀錄(見114偵17754卷第96頁)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4偵17754卷第121頁至反面、第138頁、第231頁、第238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7754卷第181頁) 5.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3月10日至113年9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7754卷第248至250頁反面)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0 莊智超 (提告) 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佳欣」等人,並經其等誆稱下載「宇誠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智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9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莊智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7754卷第49至51頁) 2.匯款紀錄(見114偵17754卷第98頁)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7754卷第122頁至反面、第139頁、第232頁至反面)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7754卷第183頁) 5.詐騙集團交付之假收據、工作證照片及操作合約書(見114偵17754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 6.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3月10日至113年9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7754卷第248至250頁反面)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3年9月19日9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9日9時47分許 15萬元 11 黃子華 (未提告) 於113年8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琪」、「助理-林依茹」等人,並經其等誆稱下載「永益」、「FINECO BANK」APP投資股票,可跟著主力大戶投資云云,致黃子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9日20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黃子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7754卷第52至63頁反面)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4偵17754卷第123頁至反面、第140頁、第233頁至反面、第239頁) 3.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7754卷第186至217頁) 4.被告林佳柔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3月10日至113年9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7754卷第248至250頁反面)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13年9月19日20時40分許 10萬元 12 田筱涵 (提告) 於113年5月14日,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靜雅」之人,並經其誆稱至網址:www.bvdiyf.com下載APP投資、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田筱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0日11時43分許 10萬元 被告林佳柔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田筱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7754卷第64至65頁反面) 2.匯款紀錄(見114偵17754卷第100頁)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7754卷第124頁至反面、第141頁、第234頁至反面)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7754卷第219至221頁) 5.被告林佳柔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5月4日至113年10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7754卷第253頁至反面)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13年9月10日11時44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10日11時46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 10萬元 13 沈源瑞 (提告) 於113年6月10日9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黃思思」、「天河客服專員」等人,並經其等誆稱至「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儲值基金投資股票可獲利,惟出金須繳納費用云云,致沈源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0日13時37分許 49萬元 被告林佳柔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沈源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7754卷第66至67頁) 2.匯款紀錄(見114偵17754卷第102頁)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17754卷第125頁至反面、第142頁) 4.被告林佳柔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5月4日至113年10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7754卷第253頁至反面)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