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ENES LIANDO(中文名:阿安)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WENES LIANDO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WENES LIANDO(中文名:阿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逾期居留之印尼國籍人,有外國人居留查詢資料(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完之虞,又本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有事實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1月19日起羈押3月。
二、茲因上揭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18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並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縱於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2月3日宣判,然被告經判處之罪刑非低,且案件尚未定讞,仍有高度確保被告接受後續可能之上級審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公益;復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以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