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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含有垃圾、廢濾心、風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號地號土地(○○集會所,下稱本案土地)上任意傾倒堆置。嗣經為警獲報於114年6月19日,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前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1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6號卷《下稱本院114訴1436卷》第35頁、第3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72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6072卷》第10至13頁)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22日環業字第1145016756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114訴1436卷第27至30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依照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2日之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現場照片所示,內含有廢心、風扇等生活垃圾廢棄物(見114偵16072卷第11頁),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擅自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上開各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2、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所為,固與法相違而應予非難,然由查獲之廢棄物中觀之,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一時失慮之行為,核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況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上開廢棄物業經自前揭土地清理完畢,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22日環業字第1145016756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4張、被告115年2月10日陳報之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本院114訴1436卷第27至30頁、第45至47頁),足見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衡酌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若仍判予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清潔、板模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1436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意見(見本院114訴1436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上開犯罪行為,然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其並未收取報酬(見本院114訴1436卷第39頁),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