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宇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申請出境觀光,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於112年5月31日前返國,詎陳柏宇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逾期仍出境未歸,嗣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12年9月7日以新埔民字第1123300494號函通知陳柏宇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由陳柏宇同居人即其祖母陳秀媛於112年9月8日收受送達,及經該公所於112年9月13日以新埔民字第1123300506號公示送達,惟陳柏宇仍未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偵緝字879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23-25、27-31頁),並有新竹縣○○鎮○○000○0○0○○○○○○0000000000號函、112年9月13日新埔民字第1123300506號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送達證書2份、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12年11月8日新埔民字第1123300568號、112年12月5日新埔民字第1123300587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各1份、112年11月8日新竹縣兵役未到檢名單1份在卷可稽(他字112卷第3-7、第1之1、第1之2頁、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及現已返國接受體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