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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金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金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金忠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之澤緣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金忠之女兒詹芷蘋【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詹金忠基於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實填載已繳納應收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持不知情之詹芷蘋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臨櫃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澤緣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澤緣公司籌備處帳戶),復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蔡士柏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蔡士柏遂於同日某時許,自其申設之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柏德企業社蔡士柏,下稱蔡士柏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詹芷蘋所申設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芷蘋帳戶)內,詹金忠再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匯入詹芷蘋帳戶內之500萬元無摺轉存至澤緣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籌設澤緣公司驗資之用;詹金忠再於同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蘊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佳瑜會計師依上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澤緣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公務員於112年12月4日核准澤緣公司設立登記。

嗣詹金忠於112年12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1日某時許,分別自澤緣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200萬元、200萬元、65萬元至詹金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富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詮公司;113年7月15日變更登記為立申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詮公司帳戶)、詹金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科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翼公司)所申設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科翼公司帳戶)、詹金忠申設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金忠帳戶),另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1日,分別自富詮公司帳戶、科翼公司帳戶及詹金忠帳戶轉帳150萬、150萬、200萬至蔡士柏帳戶內,用以償還其向蔡士柏借用之500萬元。詹金忠即以此等方式未將上開資本用於澤緣公司之設立、營運,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並以此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利用此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對於澤緣公司設立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詹金忠所犯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詹金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核與另案被告詹芷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7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蔡士柏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大致相符,且有匯款申請書影本、澤緣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詹芷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澤緣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富詮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科翼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蔡士柏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3頁至第27頁背面、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第43頁至第75頁、第76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條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末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詹金忠係澤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

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應屬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㈢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蘊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佳瑜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

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會計事項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澤緣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資產之可能,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雖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本案犯行損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對於澤緣公司設立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其造成之危害非微,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澤緣公司申請登記設立之相關資料固屬被告詹金忠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文件既經被告交付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