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運鴻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被 告 蘇玉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61號、114年度偵字第11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運鴻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施昇輝」、「王小雅」、「葉子兮」、「林建國」、「廖老師」、「王楚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蘇玉瑞則於113年6月24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決有罪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而上開詐欺集團早於113年1月、同年4月間,即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洪瓊儀、陳萬華,致其等陷於錯誤,並相約於下列時、地面交款項。嗣鍾運鴻、蘇玉瑞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約書及
存款憑證,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鍾運鴻再依「林建國」之指示配戴該工作證,於113年7月1日13時40分前往新竹市○○路0段00號向陳萬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並交付上揭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予陳萬華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該公司員工且已代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萬華及遭冒名之公司行號。嗣鍾運鴻收畢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蘇玉瑞,再由蘇玉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合約書及
存款憑證,鍾運鴻再依「林建國」之指示配戴前開工作證,於113年7月1日19時26分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自由街120巷元邦大國社區大廳向洪瓊儀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上揭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予洪瓊儀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該公司員工且已代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洪瓊儀及遭冒名之公司行號。嗣鍾運鴻收畢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萬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洪瓊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起訴書原認被告蘇玉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公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刪除該部分論罪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運鴻、蘇玉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萬華、洪瓊儀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萬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萬華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及客戶資料卡、告訴人洪瓊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FACEBOOK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影本、被告提供之與「葉子兮」LINE對話紀錄1份、與「林建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上述公布、修正及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又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新增同法第23條第2項:「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之規定。
④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
億元,被告鍾運鴻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上開規定之「自白」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是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重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運鴻,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蘇玉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故被告蘇玉瑞不論適用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玉瑞,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鍾運鴻部分
核被告鍾運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蘇玉瑞部分
核被告蘇玉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⒊至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鍾運鴻、蘇玉瑞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同時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收款時,確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鍾運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被告蘇玉瑞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鍾運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間,及被告鍾運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蘇玉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鍾運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鍾運鴻、被告蘇玉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彼此及與暱稱「施昇輝」、「王小雅」、「葉子兮」、「林建國」、「廖老師」、「王楚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鍾運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鍾運鴻部分①被告鍾運鴻則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鍾運鴻本案犯行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遭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轉交出,確有不該,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本案別無減刑事由,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感情詐騙,而被告於涉及本案詐團行為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可見其素行良好,堪認本案犯行係其一時失慮,且其擔任面交車手,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該詐欺集團之策劃、主導人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綜上,認本案對被告鍾運鴻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蘇玉瑞部分
被告蘇玉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蘇玉瑞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分別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及收水工作,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蘇玉瑞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鍾運鴻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且被告鍾運鴻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且審酌被告鍾運鴻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蘇玉瑞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蘇玉瑞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並參考被告2人所述遭感情詐騙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誤觸法網之原由,兼衡其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暨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⑴被告鍾運鴻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倉儲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⑵被告蘇玉瑞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程,每月收入約7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非最終獲取詐欺款項之人,並整體衡量被告等人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緩刑:
被告鍾運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鍾運鴻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盡力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悟之意,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鍾運鴻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鍾運鴻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若被告鍾運鴻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係被告2
人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自屬供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鍾運鴻用以取信告訴人所配戴之偽造之工作證,固均
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未據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恐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陳萬華所收取贓款7萬2,000元,及被告鍾運鴻向告訴人洪瓊儀所收取贓款20萬元,均屬其等於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事證證明被告2人就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鍾運鴻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運鴻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有收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該1萬元自屬被告鍾運鴻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完畢,所給付和解金分別為7萬2,000元、20萬元,是其現在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達其自身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是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之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則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告或追徵。
⒉被告蘇玉瑞部分
至被告蘇玉瑞為本案犯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陳萬華簽署)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 ②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金額:72,000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洪瓊儀簽署)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 ②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 4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金額:200,000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