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14時許」,應更正為「13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
公司專用收款收據」,應補充為「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印有偽造之『繁枝投資』、『蘇淑芬』、『陳蘇』印文各1枚)」。
㈢增列「被告陳勝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林品瑄」、「繁枝數字營業員-108」、「
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吉娃娃」、「QOO」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
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並收取現金轉交上游,所為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對告訴人陳炳中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所獲得之報酬,認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經被告繳交不詳上游,尚未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6,500元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上開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35號被 告 陳勝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偉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品瑄」、「繁枝數字營業員-108」、「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吉娃娃」、「QOO」等多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勝偉以每一次收款獲取新臺幣(下同)提領總額百分之1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起,在line以投資股票等假投資手法詐騙陳炳中,並誆稱投資股票獲利,提供投資APP供其操作,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陳炳中陷於錯誤,陸續支付投資款項,共計1,115萬5,288元,其中一次於113年11月5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付現金60萬元予自稱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陳勝偉。陳勝偉收取款項後交付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乙紙予陳炳中,旋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中不詳之女性成員,並獲取報酬6千500元。嗣陳炳中發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炳中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並獲得6千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炳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交付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收取60萬元後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 證明告訴人遭Line帳號暱稱「林品瑄」、「繁枝數字營業員-108」、「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以假投資為由施以詐術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均修正實施,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規定,縱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勝偉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被告陳勝偉供稱本案獲有6千500元之報酬,為本案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乙紙,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等行使,用以詐取告訴人等鉅額款項,渠等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等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檢 察 官 蘇聖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