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和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和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和稼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宇-派遣公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10月在案),郭和稼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組織上游之指示,向被害人出具投資公司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每次並依面交地點為孰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2,0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早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思敏」、「增懋-營業員」(下稱「夏思敏」、「增懋-營業員」),向馮素美誆稱:可申請「增懋E先鋒」投資網站會員,儲值投資費用即可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馮素美陷於錯誤,先分別於114年2月21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當面交付現金各予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組織成員;嗣郭和稼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其等基於同一犯意聯絡,先依「林俊宇-派遣公司」之指示,於114年3月19日至新竹市某7-11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之代表人「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等文件,復在該「理財存款憑條」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名、用印後,於同日某時許,配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號前與馮素美會合,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馮素美收取40萬元現金,再交付前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予馮素美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馮素美及增懋公司;隨後郭和稼即依「林俊宇-派遣公司」之指示,將上揭其收取4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之新竹市柴橋路旁某自用小客車後輪處,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拿取,郭和稼則因此取得「林俊宇-派遣公司」匯款之1,500元報酬,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嗣馮素美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郭和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夏思敏」、「增懋-營業員」個人頁面)1份、偽造之增懋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照片1張、偽造之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7頁、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組織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宇-派遣公司」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既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參與偽造及行使增懋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等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則被告與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上開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李怡慧」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屬私文書之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竹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1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竟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觀諸其收取、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之詐欺贓款金額非微,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以取信告訴人,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無業、與母親同住、須親自照料母親、離婚、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再者,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增懋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係被告於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文件均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所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怡慧」印文各1枚,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為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本案詐欺贓款,惟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宇-派遣公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游,是上開款項當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此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案因擔任本次面交之取款車手,獲有1,500元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而影響其等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