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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祥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尤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買賣契約書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尤祥安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Trade」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帳號向許志瑋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志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9日、113年11月22日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19日、113年10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尤祥安即與「CoinTrad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尤祥安依「CoinTrade」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19日18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內與許志瑋會面,尤祥安向許志瑋佯稱其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並將買賣契約書交由許志瑋填寫後,當場操作轉帳6,024顆USDT予許志瑋,許志瑋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與尤祥安;復於113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號之新竹高鐵站內速食店,依上揭相同方式再次向許志瑋收取20萬元現金,其後尤祥安再依「CoinTrade」指示,將上開收得款項放置在附近處所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許志瑋承前受詐情狀依指示將交易所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後,無法領出虛擬貨幣之投資獲利,始發覺遭詐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尤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70至75頁,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志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80992號鑑定書、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26至51頁、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2次面交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CoinTrad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領得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

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金額、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泥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買賣契約書2張,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20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