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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莨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莨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莨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當日上午及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外面,陸續當面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劉羽倢、許恒菱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惟王莨至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詐欺款項,挪為私用。嗣經劉羽倢、許恒菱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羽倢、許恒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莨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9、71-72頁、本院卷第29-32、3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羽倢、許恒菱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4-19、21-23頁),並有告訴人劉羽倢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內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個人頁面)擷取畫面、告訴人許恒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被告申辦遠東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24-26、37-40、27、41-54、58-59、61、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之30,0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金融帳戶 層轉時間及金額 1 劉羽倢 (提告) 於114年4月6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恭銘」聯繫劉羽倢,向其誆稱:抽中獎項,兌獎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4月6日 17時3分許 4萬9,917元 遠東銀行 王莨至於114年4月6日17時24分許起,至17時25分許止,陸續轉匯,其中合計3萬元至其他帳戶,供己償債用。 114年4月6日 17時6分許 4萬9,977元 114年4月6日 17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4月6日 17時17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 無 114年4月6日 17時20分許 3萬7,710元 2 許恒菱 (提告) 於114年4月5日23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何菲菲」聯繫許恒菱,向其誆稱:欲以7-11交貨便方式購買寶可夢卡匣,要求配合操作實名認證程序云云。 114年4月6日 17時4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 無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