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伊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伊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伊涔雖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並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贓款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因為我有3張卡,每張的密碼都不一樣,我不記得何時何地遺失該提款卡,但我記得最後一次使用是中秋節前有提領1千元,當時戶頭只有1千元;我也曾經把本案戶的提款卡交給朋友徐雨萱使用,因為他請他老闆把薪水匯到本案帳戶,她再拿著我的提款卡去領,她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她也有欠我錢,所以她薪資入帳時,有時會從裡面抽一點錢還我,她每次提領完都有把卡片還給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致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因遭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第103至109頁、第165至175頁、第189至21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下稱偵卷】第171到172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燁、傅鈺軒、李惠芯、曾旻豐、劉素香、謝慶傳、楊福潔、王正人等人於警詢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22至24頁、第34至37頁、第46至50頁、第57至58頁、第93頁、第102至103頁、第110頁、第117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3至64頁),並有被告林伊涔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吳佳燁提供之匯款紀錄(偵卷第29至31反面頁)、股利憑單(偵卷第32頁)、告訴人傅鈺軒提供之與嫌疑人面交現金時簽署之文件、嫌疑人使用車輛(偵卷第41頁)、匯款紀錄(偵卷第41至4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李慧芯提供之手寫之匯款紀錄(偵卷第53至5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封面照片(偵卷第55頁)、被害人郭敬仁提供之匯款錄時序表(偵卷第6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至91頁)、告訴人曾旻豐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偵卷第98至99頁)、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99至100頁)、告訴人劉素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偵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謝慶傳提供之匯款紀錄(偵卷第11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4至115反面頁)、告訴人楊福潔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AGE、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0至125頁)、告訴人王正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56反面頁)、本院115年度竹北小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9頁)、本院115年度竹北調小字第1號(本院卷第161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始終辯稱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係於不詳時
地遺失,並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最後一次看到是在113年9月17日,後來還有拿來提款,但因於同年月25日發現網銀無法使用,經詢問客服,其告知帳戶已遭管控,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嗣偵訊時陳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任何人,該帳戶在113年9月間某日於某處遺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且有貼膠帶,是由我本人保管,將提款卡放在錢包內,是包包的夾層袋內,該夾層袋可以徒手拉開且沒有拉鍊可以拉上關閉,遺失時我的包包沒有破裂,我完全不知道我的提款卡及密碼是以何種方式遺失,因為113年9月中某日,在我湖口租屋處內想向室友楊雅雯借錢,她通知我無法將錢轉入本案帳戶,我打給郵局客服詢問,對方說該帳戶於近期有不明金錢匯入,叫我臨櫃查詢,我到湖口工業區郵局臨櫃查詢,結果是該帳戶有大量不明金錢流入需要3至6個月管制,所以我當天就去新工派出所以被害人身份報警備案,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可以使用本案帳戶,也不知道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語(偵卷第171至17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弄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有去報案,當時我發現網銀有跳通知金錢進出,但我想登入時,就發現帳號已註銷,我忘記是哪一天,我當天問完客服報遺失,客服就叫我去備案;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有3張提款卡,密碼都不一樣,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我剛換沒多久,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我記得最後一次在使用是在中秋節的時候,我去烤肉,我領了1千元,當時只有1千在戶頭內;之前提款卡都是放包包內;我朋友徐雨萱的工作薪水都會匯進來,例如他當日下午領現金,他會請他老闆把錢匯到我戶頭內,她就會跟我說錢到帳了,她會拿著我的卡去領,她知道提款卡密碼,她對有欠我錢,她薪資入帳時,有時會從裡面抽一點錢還我,我也有問她是不是把我的卡拿走了,但她說不是,她每次領完都有把卡還給我,當初備案時,是她陪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65至175頁、第189至210頁)。就被告如何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情,被告先於偵訊時陳稱因無法轉帳而發現,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因網路銀行通知有款項匯入,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且曾將提款卡交由友人徐雨萱使用云云。前後所述,顯有差異,並於本案起訴前,未曾提及曾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13年9月間,並無提款1千元之紀錄,且於本案告訴人吳佳燁於同年月21日匯入款項之前,該帳戶之餘額僅有16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3頁)倘如被告上開所辯,其於113年9月17日曾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曾於之後使用,交易明細中應有此筆交易紀錄,但該帳戶自同年月15日提領3305元之後,直至同年月21日之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交易明細在卷供稽,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自難憑採。
㈢證人徐雨萱於審理時到庭詰證稱:我和楊雅雯於113年9月間
有合租房子,我在同年7到9月間還沒有工作,生活費是向被告、楊雅雯借,在9月的時候有找到工地綁鐵的工作,薪水是每天拿現金,如果預支薪水,老闆會用匯的,大約都是2至5千,不會有上萬的,我有向被告借帳戶,之前有人還我錢會匯款給我,匯了1、2次,每次約1至3千元,但我不記得是何時借帳戶,差不多是找到綁鐵工作之後,因為我當時提款卡不見,是被告先借我提款卡,我去便利店領出來之後就還她了,我也不知道提款卡密碼,因為提款時被告在我旁邊,我領完錢後當場就把卡片還給她,提款卡上沒有寫密碼,沒有其他人看到,我未曾沒經過被告同意就拿提款卡,也不知道她的提款卡遺失,有一次被告突然收到她的網銀上顯示怎麼匯入很多錢,後面要登網銀就登不進去,她來我房間叫我起床,跟我講這件事,我道她的卡不見,之後我們就去郵局問客服人員,她就說她的卡被凍結,我就載她去警察局備案,過程中被告沒有詢問我為何提款卡會不見,也沒有質疑我把提款卡拿走沒還她,楊雅雯是下班之後才知道這件事,她不知道我會拿被告的提款卡使用;我只有把本案帳戶的帳號提供給老闆和前女友,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資料等語。觀諸徐雨萱上開所證,可認其確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用以收受他人匯款乙情,然無論係收受他人清償借款,抑或預支薪資,他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不超過5千元,且次數僅為1、2次,況依其所述,每次提款均有被告相伴,並在提款後隨即返還提款卡,其並不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卡片上亦無註記密碼,且不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始終由被告所保管,證人徐雨萱並未持有、管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不僅難認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之可能,亦徵被告辯稱將密碼註記於提款卡背面乙情,顯不可採。至證人楊雅雯於審理時到庭詰證稱:我曾和被告、徐雨萱一起合租房子,徐雨萱在113年9月間,曾使用被告的帳戶,她當時在工地工作,老闆會把當天薪水匯到被告的帳戶,因為徐雨萱沒有帳戶,但老闆不讓她領現金,所以大約從7月開始向被告借帳戶,我有看到她拿被告的提款卡再回來,就是錢夾著提款卡一起回來,直接去被告房間給她提款卡,當時被告及徐雨萱都有說徐雨萱用被告的帳戶領薪水,被告當時的薪水是領現金,我不知道當時她有沒有在用本案帳戶,我知道後來提款卡不見了,因為當天我在上班,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現在人在郵局,卡片好像被人家盜用,她就先去把銀行卡鎖掉,鎖掉之後她叫我試轉看看錢能否進去,她有無鎖成功,我轉了1元但沒有成功,她打給我時是發現交易明細有異狀而且卡片不見了,她才去報警、鎖卡,她跟我說是起床看到網銀明細通知,她起床找卡片發現卡片不見了,她就和徐雨萱兩個人一起去報警、鎖卡,我不能確定徐雨萱是不是每次提款之後都有把卡片還給被告,徐雨萱每次提款都是1千出頭,不會有上萬的等語。證人楊雅雯固亦證稱徐雨萱曾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然其對於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頻率等情,所證內容均與證人徐雨萱不同,衡以證人徐雨萱方為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之人,自應以徐雨萱所證之內容較可採。況縱認證人楊雅雯所證內容為真,亦僅能證明證人徐雨萱確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然二人均證稱證人徐雨萱使用完畢後,即將提款卡歸還舉被告,益徵該提款卡始終為被告所保管。至其等固均證稱被告因本案帳戶異常而發現提款卡遺失,然其等亦均證稱此情係經被告告知,而依證人徐雨萱所證,被告係因收到網銀的匯款通知,方察覺提款卡遺失,楊雅雯是下班之後才知道的等語;但證人楊雅雯卻證稱,當時在上班接到被告電話,她的卡片好像遭他人盜用,要我試著轉帳1元等語,顯見2人就被告楊雅雯係於如何之情況下知悉被告之提款卡遺失,彼此為不同之陳述;更有甚者,依證人楊雅雯所證,並無被告所稱因向其借款,方察覺帳戶遭凍結乙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況縱被告確曾至警局報警表示提款卡遺失,然依其所陳,本案帳戶如有款項匯入,可收到相關通知,然卷附警詢筆錄所載之日期,為113年9月26日,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之5天後,換言之,被告當於同年月21日即收受告訴人吳佳燁匯入款項之通知,卻遲至同年月26日方向員警報案,其顯非因察覺帳戶有異而決定報警,自無法據此即認本案帳戶確曾遺失,為詐騙集團使用乙情,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不僅應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更有甚者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開放置,避免不慎遺失時遭他人輕易取得提款密碼等情,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應知之甚詳,卻辯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註記於卡片上,且其於本院訊問時隨即背出密碼內容,並能辨識新舊密碼,顯見被告就其所設立之密碼均能毫無困難的輕易背出,並無註記於提款卡上之必要佐以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殊難想像被告需另外將帳戶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徒增致自己帳戶內款項於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提領風險之可能。況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本案發生前,為被告經常使用,提款卡密碼又無無法記憶之情,益徵被告並無另行註記提款卡密碼之必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怕忘記而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上註記密碼云云,自難憑採。
㈤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內突然存入大筆款項,將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停止所有之轉帳動作(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發現而申報掛失凍結本案帳戶,或中途提領、通報警方與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便作為詐騙所得之轉匯點,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又觀諸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內僅餘新臺幣(下同)59元,之後即未有交易,直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且匯入之款項隨即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可見本案帳戶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情形相似,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遭到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進而導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掌控帳戶內之款項,始會放心讓多筆款項匯入,此唯有被告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復觀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亦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使用過程確實均未受到阻礙,本案詐欺集團順利讓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從而,被告自願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堪以認定。㈣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已論述如前。又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所申辦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吳佳燁等9人之財物,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均受有金錢損失,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沛樺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佳燁 (提告) 投資詐欺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1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2 傅鈺軒 (提告) 投資詐欺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5時3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5時44分許 2萬元 3 李惠芯 (提告) 投資詐欺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8時58分許 3萬元 4 郭敬仁 (未提告) 投資詐欺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3萬元 5 曾旻豐 (提告) 投資詐欺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3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6 劉素香 (提告) 投資詐欺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4日9時44分許 5萬元 7 謝慶傳 (提告) 交友借款詐欺 無摺現金存款 113年9月24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8 楊福潔 (提告) 交友借款詐欺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4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9 王正人 (提告) 投資詐欺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4日14時13分許 2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