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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禮楷

陳柏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18號、第170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禮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衡(Telegram暱稱:陳、綱,LINE暱稱:柏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陳禮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薇薇、LINE暱稱:Chen Carter,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范」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禮楷依「范」之指示,承租房屋作為假幣商面交據點,並負責擔任假幣商取款車手角色;陳柏衡則負責擔任收水車手角色,依「范」之指示至面交據點向陳禮楷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任由集團其他成員取走。陳禮楷、陳柏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1日起,以LINE暱稱「松山葉北楊」向劉沂宥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陳禮楷所承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智元科技」之假幣商資訊供劉沂宥前去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使劉沂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陳禮楷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虛擬貨幣USDT,並將購得之USDT轉入「松山葉北楊」指定之電子錢包佯為投資操作,陳禮楷再將上開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陳柏衡,由陳柏衡依「范」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任由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陳禮楷、陳柏衡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因劉沂宥無法辦理獲利出金,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柏衡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手機1支等物。

二、本件證據,除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陳禮楷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編號3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松山葉北楊』等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6張、智元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2份(見114年度偵字第1371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75至93頁、第95頁、第98頁)及被告陳禮楷、陳柏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第1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吿陳柏衡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時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陳柏衡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至被告陳柏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四、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陳禮楷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陳禮楷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在案,並有被告陳禮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故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刪除被告陳禮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52頁)。另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簡式審判程序當庭增補告訴人劉沂宥如附表編號2之被害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禮楷、陳柏衡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陳禮楷、陳柏衡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被告陳禮楷、陳柏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均於115年2月2日與被害人劉沂宥達成和解,並均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被告陳柏衡於114年8月27日、被告陳禮楷於114年9月9日)起6個月內,賠付達成和解之全部金額,有本院115年2月2日訊問筆錄、115年度附民字第226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91至92頁)。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陳禮楷、陳柏衡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陳禮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柏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陳禮楷、陳柏衡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禮楷、陳柏衡共同詐騙被害人劉沂宥如附表所示2次面交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2次以上款項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陳禮楷、陳柏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禮楷、陳柏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禮楷稱其涉犯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業已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審理中自動繳回,此部分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陳柏衡表示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2,000元(均詳後述),且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號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禮楷、陳柏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禮楷、陳柏衡2人均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嚴懲;惟念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另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並均與被害人劉沂宥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兼衡被告陳禮楷、陳柏衡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受損金額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告訴人、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禮楷、陳柏衡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暨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至被告陳柏衡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依被告陳柏衡於偵查中自承114年8月6日、8日及12日均有到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面交地點向被告陳禮楷收取贓款(見偵卷第65頁),比對被告陳禮楷、陳柏衡2人間之對話紀錄「8/6范瀞如270萬、王宸寭81.45萬、呂元豪60萬、顏千久47萬、張淑珍10萬、吳玟晏170萬」、「8/8謝宣霈30萬、劉沂宥30萬、陳沛綨20萬」、「8/12梁書樺37.2萬、林淑惠60萬、黃婉鈴300萬、鍾美珠245.69萬」(見偵卷第32至第34頁,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33、39、43),扣除本案被害人劉沂宥外,經由被告陳柏衡收水之被害人另有12人、金額總計1,331萬3,400元,被告陳柏衡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該部分尚待檢警追查偵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柏衡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陳柏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該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頁),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陳柏衡所有,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禮楷供稱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業經

其主動繳回扣案後宣告沒收,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附卷可參,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⒉被告陳柏衡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業據其主動繳回並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陳禮楷、陳柏衡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范」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走,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金 額 (新臺幣) 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顆數 1 民國114年8月8日13時2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4樓 30萬元 9,523顆 2 114年8月11日16時37分許 同上 70萬元 2萬2,222顆【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18號

被 告 陳禮楷

陳柏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楷夥同陳柏衡於民國114年5、6月間,在新竹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范峻源」、「1」、「刺蝟」、「強」、「綱」、「奪」、「OSS」、「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禮楷擔任租賃房屋作為犯罪據點及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陳柏衡則擔任負責自陳禮楷處收取贓款後繳交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之收水車手,陳禮楷及陳柏衡每日日薪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報酬,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上加不特定被害人為好友,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等投資工具真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由陳禮楷擔任承租犯罪據點及面交款項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交付陳柏衡收回,以隱匿犯罪所得,並取得一定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交易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陳禮楷後,由陳禮楷在當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將贓款交付陳柏衡,嗣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沂宥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共同報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禮楷於警詢、偵查中 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柏衡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氏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沂宥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作案用手機等物品,刑案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記錄表,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通訊記錄截圖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2人有共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禮楷、陳柏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范」、「范峻源」、「1」、「刺蝟」、「強」、「綱」、「奪」、「OSS」、「陳」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本案為網路上假投資之詐騙犯罪,嚴重破壞網路上之信用及社會上之信賴關係,使社會信賴制度、網路交友功能瀕臨崩潰瓦解;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因被騙而遭受生理、心理、家庭失和之巨大壓力,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動機毫無可憫,歸責性甚高,實不宜輕縱,以避免有更多被害人遭騙被害,請對被告2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遏阻詐騙集團之氾濫,避免再犯。

四、沒收:被告陳禮楷、陳柏衡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民國) 年月日/時分 被害人 面交及收水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車手 1 114.08.08/ 13:21 劉沂宥 (提告) 新竹市○○路000號4樓 30萬元 陳禮楷 陳柏衡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