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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春福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春福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春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編號2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

二、何春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與取得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不同),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東豪洗車場,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何春福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3年度偵字第3625號卷第25至28頁、第84至87頁、第92至94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第158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450號鑑定書、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91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359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苗檢113年度偵字第3625號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5、40至41頁、第66至69頁、第102頁,苗檢113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第95至96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6至117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115年1

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剛開始是想要自己施用,也有要換成錢的想法等語(苗檢113年度偵字第3625號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其與LINE暱稱「竹子」之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苗檢113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第95至96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經鑑定結果為:合計淨重

44.57公克,海洛因純度80.30%,純質淨重35.79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定結果為:

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39.56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5.6%,純質淨重29.909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4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91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苗檢113年度偵字第3625號卷第102頁,苗檢113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第110頁、第111頁),是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毒品純度甚高,顯非單純供自己施用而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之時起至113年4月24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為止,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⑵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4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1支與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斷。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槍枝1支與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是在不同時間、地點取得而持有等語(本院卷第128、158、159頁),從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所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均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大幅減輕其刑後,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屬甚微,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上訴後,臺灣高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13年間因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113年間因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0、182至183、184至185、187、188頁),足認被告非偶一犯毒品犯罪,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政府嚴厲管制之違禁品,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具有嚴重危害,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仍無故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支及子彈4顆而無故持有之,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且被告於101年間因持有槍枝、子彈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因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因持有槍枝、子彈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189至192頁),被告一再犯持有槍枝、子彈罪,於本案再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顯非基於不得已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如前述被告前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猶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取得上開毒品後,欲將之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足生他人亦受毒品禍害風險之社會潛在危害,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足以造成國人身心之危害程度非低;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仍無視禁令,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違禁物,因此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之犯罪所生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並未已實際著手於毒品之販賣,也無證據證明其持扣案槍枝、子彈為犯罪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雖有不同,惟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類型、非難重複程度,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本案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又用以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槍枝1支,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業經鑑定時試射完畢,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4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57公克(驗餘淨重44.46公克,空包裝總重1.94公克),純度80.30%,純質淨重35.7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送驗數量淨重0.4957公克,驗餘數量0.46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送驗數量淨重18.0310公克,驗餘數量17.85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5.6%,純質淨重13.6314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送驗數量淨重17.5353公克,驗餘數量17.39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4顆 研判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