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046、16140號、114年度偵字第3457、3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是逃逸外籍人士,且本案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警方於現場搜索時,被告亦有逃逸之事實,被告顯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重要共犯即被告所指之老闆李家羽尚未到案,被告亦自稱於逃逸期間有與李家羽聯繫,並住在李家羽介紹之友人住處藏匿,被告顯有與共犯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知於民國114年4月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係逃逸外籍勞工,於113年8月13日警方於現場搜索時,被告亦有逃逸之事實,又本案尚有重要共犯即被告所指之老闆李家羽尚未到案,被告亦自稱於逃逸期間有與李家羽聯繫,並住在李家羽介紹之友人住處藏匿,被告顯有與共犯勾串之虞,故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惟本案尚未審結,被告有與在逃之本案重要共犯李家羽聯繫及勾串之虞,已如前述,故本院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