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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言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言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言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2日16時10分許,假冒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予闕義展,並佯稱:因公司系統異常,誤將闕義展之會員級別調成高級會員,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闕義展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2日16時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闕義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阮言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3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設,並不爭執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隨遭轉出之事實(院卷第3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帳戶資料是遺失云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開戶設立,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等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而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用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隨遭領出等情,亦有告訴人闕義展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可參,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有一次我要查詢帳戶餘額,查看皮包才發現金融卡不見,就去郵局要臨櫃補辦,但櫃台人員跟我說我的帳戶被通報警示帳戶,我約遺失前一個禮拜,因為金融卡折損所以補辦新的金融卡,那時我怕忘記密碼,有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供稱:平常我是把金融卡放在皮包,當天是放在工作的腰包,只有遺失金融卡,於112年10月20日11時43分許我有去提領2000元,這筆錢是我媽給我,是我最後一次使用帳戶的時候,我本案帳戶的密碼是544343,我那時是因為舊卡折損,去補辦新的金融卡等語(偵卷第38-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補辦金融卡的時候,郵局有給我一張密碼單,我還沒改,我先把密碼寫在郵局塑膠套上,我是112年10月26日要找卡片找不到,才去郵局說遺失要補卡,但郵局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郵局沒有打電話通知我等語(院卷第31頁),則綜觀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就有無在金融卡上書寫密碼或詐欺集團如何得知本案金融卡密碼等重要情節,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是其上開供述,本有可疑。

2.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進一步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係於112年10月20日11時43分37秒經被告提領2000元,餘額為2元,嗣於同年月22日16時37分45秒許即有2筆高額款項匯入(49987元、99987元)及密集提領之紀錄,數額累積近15萬元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33頁),綜上以觀,已可推認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本案帳戶資料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請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控制贓款,致其詐騙所得血本無歸之風險,如此方能以此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3.再者,本案帳戶資料均為領款或匯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並予妥善保管,以免徒增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縱被告真有需要將本案帳戶資料攜帶,仍應妥善保管,參以被告就密碼書寫在何處,有前後不一之供述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自陳:我本案帳戶的密碼是544343等語(偵卷第38頁),參以被告於同年月11日因舊卡掛失,申請金融卡後,陸續於同年月12、15-18、20日均有卡片提款或跨行轉出帳戶之舉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3頁)、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偵卷第43頁)等在卷可查,顯然被告所設立之密碼並非隨機,參以其短期內密集使用之情形下,實難想見被告剛辦妥本案金融卡後即遺失而有不知情之可能,是其抗辯顯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所辯不慎遺失金融卡等語,無從採信。

4.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於被告所掌控之時間,帳戶餘額均甚低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在該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5.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是我育兒津貼的帳戶,那時沒辦法匯款到我帳戶時,我有主動打電話去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後來有去變更,戶政那時也沒有打電話跟我說帳戶被鎖住不能用,我有去辦理變更等語(院卷第33頁),然查,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22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可參(偵卷第30頁),且經本院函查新竹市政府回覆略以:本案帳戶經英明街郵局於112年10月31日通知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入帳該帳戶,後續被告未提供其他帳戶等情(院卷第47頁);經本院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回覆略以: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受新竹市政府委託辦理育兒津貼入帳,惟因本案帳戶遭列警示致款項無法進帳,經以傳真通知市府承辦人員,並退還款項簽發劃撥支票等情(院卷第53頁),是由上可知,本案帳戶雖為被告育兒津貼之帳戶,然係因英明街郵局受新竹市政府辦理育兒津貼入帳時,始因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而通知新竹市政府,後續被告並未提供帳戶為新竹市政府匯款,顯然被告上述有辦理變更一節顯屬不實,要無足採。

6.是以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亦即若非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者當無從使用,又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依常理而言,若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其帳戶為何流入詐欺集團使用,本以「被告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為最合理且可能發生之情形。而被告本案所執相關辯詞,則因有前揭前後矛盾、與客觀事實難以併存等情節,致無法合理說明本案帳戶資料何以流入詐欺集團使用,而未能使本院就上開最為可能發生之情形產生合理之懷疑,自應認本案帳戶之資料除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外,已無使此等情形合理發生之可能性存在。至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欲使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直接故意,惟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後匯入所詐款項並轉匯洗錢之用,既屬目前社會上廣為人知的犯罪手法,故至少仍足以認定縱有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為被告所預見、且被告亦無從確信其不發生故不違背其本意,而為被告容任其發生之犯罪事實。因而,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7.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故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