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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竑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竑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第一層帳戶第二次轉帳金額應更正為「149萬8,600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

經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罪名:核被告吳竑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鄧智行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而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尚屬過高。

三、不沒收:被告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5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18號被 告 吳竑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陞(Telegram暱稱「只有一個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鄧智行(所涉詐欺林晉德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及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吳忠達老師」、「張可可」及「泰賀投資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竑陞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吳竑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竑陞提供「致慶陞科技」(吳竑陞於111年12月29日申設之獨資商號,原設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現已歇業)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爾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間,經由LINE使用暱稱「吳忠達老師」、「張可可」及「泰賀投資客服」向林晉德佯稱:可下載「泰賀投資」APP,並按指示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使林晉德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朱昱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92號案件提起公訴)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朱昱辰元大銀行帳戶)內,復進一步遭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吳竑陞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彰化商銀竹南分行(址設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295萬元(詳如附表),並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鄧智行,再由鄧智行上交予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晉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竑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臨櫃提領295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共犯鄧智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德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另案被告朱昱辰名下帳戶之事實。 3 朱昱辰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犯罪事實所載之金流。 4 「致慶陞科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申設獨資商號「致慶陞科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竑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提領之金額未達500萬元,就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再將提領款項交予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爰請從重量處2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晉德 112年12月 15日10時12分許;300萬元 朱昱辰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10時16分許;150萬900元 連秀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10時16分許;150萬1,000元 本案帳戶 吳竑陞 112年12月15日11時31分許;彰化商銀竹南分行(址設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 295萬元 112年12月15日10時17分許;149萬8,000元 112年12月15日10時18分許;149萬8,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