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CAO KHANH(中文名:阮高慶)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CAO KHANH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顏面骨折」,應更正為
「顏面骨骨折」。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馬氏情」,應更正為「阮氏情」。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NGUYEN CAO KHAN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多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於共同剝奪告訴人黃文志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恫嚇告訴人需籌款始能離去,時間、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㈢被告與多名不詳越南籍男子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方為本案犯行,
且告訴人遭拘禁期間不長、亦有正常飲水、睡覺,其犯罪情節非嚴重,請求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屬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與多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僅因賭博糾紛,即率然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嗣又強拉告訴人上車載往山區拘禁,且於拘禁期間更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量處低於法定最輕本刑之空間,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賭博紛爭,竟與多名不詳越
南籍男子共同以前述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恫嚇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錢財未果,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並參酌被告於偵查至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狀,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再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共犯間角色分擔狀況,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具有未遂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其素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一時未加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並予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宥,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尚有悔意,並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對日後人生發展與影響難謂不大,亦無助於遏阻其將來犯罪之預防及防衛,實非刑罰之目的,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被告係經核准居留,且本案為初犯,其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62號被 告 NGUYEN CAO KHANH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AO K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高慶,下稱阮高慶)、HOANG VAN TRI(越南籍,中文名:黃文志,逃逸移工,下稱黃文志)於民國114年11月1日晚間6、7時許起迄翌(2)日凌晨2時45分許止,在彤雲山莊飲酒後,前往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新林路195巷工寮處賭博撲克牌,黃文志積欠包含阮高慶在內之越南籍男子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賭債未清償即致電聯繫孫旻秀到場,擬搭乘孫旻秀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離去,詎阮高慶未獲清償心生不滿,竟夥同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約5、6人,基於恐嚇取財、加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黃文志,致黃文志受有顏面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黃文志未提出傷害告訴),且將黃文志強行拖拉至某汽車後座處,以衣服蓋住其面部並壓制其頭部後,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車主:何文雄)、BPQ-9357號(黑色賓士,車主:馬氏情)等自用小客車,將黃文志載往南投縣○○鄉○○村○○00○0號鐵皮屋處拘禁,據以剝奪黃文志行動自由,期間在場某員恫嚇黃文志至少須籌得200萬元折合越南盾轉帳越南帳戶始能離去,致黃文志心生畏怖,立即聯繫親友籌錢;嗣孫旻秀見聞黃文志遭圍毆載離上址工寮,且聽聞黃文志越南籍友人轉述黃文志須於當(2)日下午3時許前籌得150萬元折合越南盾轉帳越南帳戶始能獲釋情報,於114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2)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鐵皮屋處尋得遭拘禁之黃文志,並依法查扣阮高慶所使用之上揭BPQ-9357號汽車、手機1支,因而破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高慶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阮高慶於案發期間,於彤雲山莊飲酒後,在上址工寮與告訴人黃文志賭博撲克牌,告訴人賭輸積欠300萬元,未償還債務即聯繫其女性友人到場,被告阮高慶及其他在旁之越南籍男子數人旋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後由被告阮高慶駕車領路,以汽車將告訴人載往上址鐵皮屋之事實。 2 同案被告TRAN TRUNG HAI(越南籍,中文名:陳忠海,逃逸外勞,下稱陳忠海,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忠海於案發期間為逃逸移工,在上址工寮處,與告訴人黃文志一起搭乘汽車前往上址鐵皮屋,且於該址鐵皮屋處聽聞告訴人提及轉帳越南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文志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孫旻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在彤雲山莊飲酒後,前往上址工寮一陣,致電聯繫證人孫旻秀到場,擬搭乘證人孫旻秀所駕駛之汽車離去,嗣證人孫旻秀駕駛汽車抵達上址工寮,目擊告訴人遭人拉扯毆打,且見聞上揭BLT-9531號、BPQ-9357號離開該址工寮,之後證人孫旻秀聽聞其越南籍友人轉述告訴人須籌得150萬元折合越南盾轉帳至越南帳戶始能獲釋,乃報警處理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查詢資料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阮高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阮高慶與共犯南越籍男子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阮高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