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宣示之刑事判決,茲因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巫美惠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美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案扣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虛擬貨幣USDT 218750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論罪科刑,均詳如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宣示之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所載。
三、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
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四、再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該條例就沒收部分所為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經查,本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虛擬貨幣USDT 218750顆,係詐欺集團於被告取款當下,為取信告訴人鄭靜雅以便遂行其等詐欺犯行而轉至告訴人所有虛擬貨幣錢包之物,自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就此雖未聲請沒收,然此部分依法既應宣告沒收,本院前判決漏未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而未經判決,為避免執行階段之爭議,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虛擬貨幣USDT 218750顆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0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4訴1480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