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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鋐洧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鋐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王青山」,應更正為「王青三」;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之「以TikTok通訊軟體」,應補充為「透過TikTok短影片分享平台,以通訊軟體LINE」;倒數第2至3行所載之「手機1支(IPhone 8SE,含SIN卡1張)」,應更正為「手機1支(IPhone8 PLUS,含SIM卡2張)」。㈡證據部分:

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46頁)」及「被告張鋐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89頁、第95頁)」。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吳育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之規定。

2.至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青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上開犯罪手法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參,堪認其態度尚佳;又斟酌本案係被告向告訴人行將收款之際旋即遭警當場查獲,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並經辯護人請

求本院將本案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然不論被告犯案動機,其於本案從事詐騙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加以被告自承本案查獲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成功向被害人取款至少4次(見本院卷第23頁),均屬法定最輕本刑至少1年以上之罪,部分案件更已繫屬地檢署而為檢察官偵辦中,堪信縱其於本案罪刑獲宣告緩刑,嗣有極高可能性遭撤銷,從而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特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重複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7萬2,700元,雖係被告遭員

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準備,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實際報酬,參以被告係行將與

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逗趣短劇影視公司收據 (114年11月11日) 1張 1.收款公司印章欄上有「逗趣短劇影視公司」偽造印文1枚 2.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有「王威晨」偽造簽名1枚 2 工作證 1張 出示予告訴人吳育騰,上載有:「姓名:王威晨,職位:外務職員,編號:0981」。 3 IPhone8 PLUS手機 1支 含SIM卡2張 4 現金 新臺幣57萬2,700元 已由告訴人吳育騰領回【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49號被 告 張鋐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鋐洧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加入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群組「拼錢組」之暱稱「王青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張鋐洧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網路隨機加被害人為好友,再以假愛情或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伺機詐騙被害人,張鋐洧則擔任俗稱之「車手」,聽從詐欺集團上游之指揮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並迅速將取得之犯罪所得在附近地點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張鋐洧則可取得一定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2日,以TikTok通訊軟體加吳育騰為好友,由其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林慧恩」,佯以吳育騰交往為男女朋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陳修玉」假扮為「林慧恩」之好友,以假愛情、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吳育騰。俟取得吳育騰之信賴後,即向吳育騰佯稱可投資大陸地區影視「逐玉」電視劇股權,致吳育騰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0月8日、16日、21日各向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12萬元(此部分另由警方追查)。嗣吳育騰發現被騙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吳育騰,要求吳育騰面交57萬2,700元投資款。吳育騰隨即配合警方,佯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吳育騰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5樓之1住處面交57萬2,700元投資款。張鋐洧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4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冒用「逗趣短劇影視公司」、「外務職員王威晨」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1張,至吳育騰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5樓之1住處,對吳育騰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準備向吳育騰收取57萬2,700元投資款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收據未及使用)、張鋐洧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實施詐騙犯行之手機1支(IPhone 8SE,含SIN卡1張)而未遂(張鋐洧其他詐騙犯行及其他共犯,由警方繼續追查中)。

三、案經吳育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鋐洧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於偵訊中自白加重詐欺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育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卷第30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 本案告訴人在警方逮捕被告之前,已被詐騙3次,告訴人後發現被騙後,該詐騙集團仍繼續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配合警方佯裝應允詐欺集團交付款項,使警方能查獲並逮捕被告之事實。 3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 。 被告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卷第46頁正面-第47頁背面)。 觀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於被查獲當日,即有4次擔任車手收款之行為(前一日之對話紀錄已被刪除),被告仍要求上游盡量給予更多之收款行為,並已與上游談及工作心得,足徵被告知悉本件案情,且已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非偶而兼差而不知詐欺集團結構之性質。 5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 告訴人為配合警方查獲本案而準備之金錢。 6 被告被查獲時之現場相片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承辦員警歐宥廷於114年11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鋐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及手機(IPhone 8SE,含SIN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本案之詐欺犯行雖屬未遂,惟本案為網路上假投資真詐騙之隨機犯罪,任何人都有可能被詐騙,造成人心惶惶;且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國家、社會賴以存續之重要因素,亦因詐騙集團之氾濫而崩潰瓦解,造成之危害影響深遠。再者,詐騙案件使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嚴重受創及家庭失和,此傷害難以彌補。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且依照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觀之,僅就被查獲當日,被告即有高達4次向被害人取款之詐騙犯行(本案卷第47頁正面照片編號47),其動機毫無可憫,歸責性甚高。

本案類型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若不從重處刑,適足以鼓勵之。請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遏阻詐騙集團之氾濫。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起訴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