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家奇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之折疊刀貳把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玖仟元、本票壹本及合約書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A02為借款應急,乃於民國114年10月間,透過網路借貸廣告尋得A01,嗣雙方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相約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鐵道路一段28巷內辦理借款事宜。迨約定時間,A01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A02則坐上上開車輛副駕駛座,A02當場書立本票、借據、聲明書及借貸和解書等文件完成借款後,因不滿A01所提借款、還款條件,心生後悔,萌生搶回本票之意,雙方即爆發肢體衝突,詎A02明知車內空間狹小,A01無從蹲下、後退躲避,已預見持尖銳刀器攻擊其上半身,傷及頭、頸、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足以發生失血過多或重要器官、臟器受損而致人於死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A01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猝然持預藏之折疊刀1把朝A01頭、頸部刺擊,A01見狀雖以手阻擋,仍受有頭部撕裂傷、左頸靜脈撕裂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A01受傷後,無力倒臥在駕駛座外之道路上,A02將駕駛座車門關閉並將折疊刀1把丟在副駕駛座下方後,在副駕駛座看見扭打過程中自A01身上掉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本票1本及合約書1份,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抓取上開物品塞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後下車逃逸。嗣A01經救護車緊急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A02則因已有路過民眾圍觀、報警而無法走遠,於警方到場後遭逮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A02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65頁至第67頁、偵卷第90頁至第93頁、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黃君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均相符,並有警員黃笙恆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39頁、第48頁、第98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被告所簽本票、借據、聲明書及借貸和解書之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50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張(見偵卷第51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1月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張(見偵卷第95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5年1月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50000255號函暨檢送之急診及住院相關病歷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450頁)在卷可稽,且有折疊刀2把、現金11萬8,000元(在被告背包內之10萬9,000元及在被告皮包內之9,000元)、本票1本、合約書1份、血衣1件、血褲1條及外套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件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罪,然按強盜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他人不能抗拒後,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以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強盜犯意使被害人至不能抗拒,行為人並因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兩者存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而依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告訴人A01已因其持刀攻擊之行為而無力倒臥後,方才起意取走財物,被告並非基於強取財物之意思持刀攻擊告訴人使其不能抗拒後取走財物,其所為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被告未對告訴人額外施加不法腕力,未經告訴人同意或允許,逕自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竊盜犯行。公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雖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借貸金錢
之糾紛,竟猝然取出預藏之折疊刀朝告訴人身體刺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復取走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僅對告訴人危害甚深,更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惡性重大,均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且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持刀攻擊手無寸鐵之人之犯罪手段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毫無交情、僅為借貸金錢之關係、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折疊刀2把,均係被告所有,1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另1把係供犯罪預備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殺人未遂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0萬9,000元(在被告背包內扣得)、本票1本及合
約書1份,均係被告本件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竊盜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9,000元(在被告皮包內扣得),係被告自己所有
及案發時向告訴人貸得之金錢,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並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血衣1件、血褲1條及外套1件,固均屬被告所有,且均
係其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固堪足為證物之用,然並非違禁物,且為一般尋常衣著,與本案實施犯罪無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均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