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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振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規避查緝而駕車衝撞

員警所駕駛之車輛,致警車毀損,嚴重妨害公務之順利執行,並危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其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再衡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有強盜、竊盜、贓物、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工作狀況,暨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45號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槍身、滑套及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具有金屬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7時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購入模擬槍1支而非法持有之。

二、A02、A03(所涉毒品案件,另由警偵辦中)為朋友。A02於114年8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及不知情之傅惠蘭(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毒品案件,另由警偵辦中)、一同前往A01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A01住處,欲與A01商討A03車輛送修費用事宜。惟雙方卻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A02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址持上揭模擬槍擊發空包彈2發,以此方式恐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A02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明知警方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0日18時8分許,在上址擅自駕駛A01客戶鐵南工程行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傅惠蘭欲逃離現場(甲車僅係作為逃離現場之工具,無證據證明A02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逃逸過程中,致警員魏凰如於擊破甲車車窗時,受有右前臂、手腕及第四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2隨後駕駛甲車,沿路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AYE-0078號警用巡邏車(下稱8233號巡邏車、0078號巡邏車),分別肇致8233號巡邏車之右後保險桿毀損、右側後葉子板;0078號巡邏車之右側前車門、右側前葉子板、右側後葉子板、後車廂毀損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方依法執行公務。

四、A03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明知警方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0日18時2分許,在上址擅自駕駛A01客戶陳木棋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欲逃離現場(乙車僅係作為逃離現場之工具,無證據證明A03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逃逸過程中,駕駛乙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BEF-3575號警用巡邏車(下稱3723號巡邏車、3575號巡邏車),分別導致3723號巡邏車之左前保險桿;3575號巡邏車之後車廂、左前車門把手、左側前車門毀損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方依法執行公務。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事實。 ㈡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A02於114年8月10日17時許,在被害人A01住處,持模擬槍及擊發空包彈2發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A03駕駛乙車衝撞3723號巡邏車、3575號巡邏車,試圖逃離現場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傅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A02於114年8月10日17時許,在被害人A01住處,持模擬槍及擊發空包彈2發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A02駕駛甲車駛離被害人A01住處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傅惠蘭乘坐於甲車副駕駛座,復遭警員自甲車副駕駛座拉下車並壓制之事實。 ㈣ 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⒈證明被告A02於114年8月10日17時許,在被害人A01住處,持模擬槍及擊發空包彈2發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A03駕駛乙車衝撞3723號巡邏車、3575號巡邏車,試圖逃離現場之事實。 ㈤ 證人陳欣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2於114年8月10日17時許,在被害人A01住處,持模擬槍及擊發空包彈2發之事實。 ㈥ 證人即警員魏凰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之事實。 ㈦ 證人即警員鄭淯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 ㈧ 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3張及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1份 證明本案模擬槍不具殺傷力,而為模擬槍之事實。 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3份、刑案現場照片46張、警員密錄器及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駕駛乙車衝撞警車,分別致3575號巡邏汽車、3723號巡邏汽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損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不太會開手排車又煞不住車,所以才會撞到警車;我走的時候不是想要跑,那時候警察還沒有來,警察卡在後面來不及等語。然查:被告A03甫駕駛乙車之際,前後即有巡邏汽車圍堵,此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尚難認有何警員尚未到場之情,且被告A03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有看到警察,我當時就是想離開那邊等語,後翻異前詞改稱:我要離開時警察還沒有來,警察是突然出現等語,其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則被告A03所辯係否足採,尚屬有疑。又參以被告A03遭警方圍捕,不思應立即下車接受警方詢問、調查,猶繼續啟動乙車,致衝撞3723號巡邏車、3575號巡邏車,要難認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現正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是被告A03所辯,為臨訟圖卸之詞,無可憑採。

三、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槍械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模擬槍,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3張及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空包彈2顆均已擊發,喪失其作用及性質,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