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鳳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各壹份,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鳳春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張鳳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間,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蕙蘭」帳號與林宗宏聯繫,並對之誆稱:加入投資網站、註冊交易所「零壹」,並依指示入金、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使林宗宏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GLE」之人指示張鳳春於113年7月26日21時10分許前某時許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其上各有偽造之福元公司大小章、收據章印文),復在該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偽造「張天霖」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湳雅店,向林宗宏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文件予林宗宏而行使之,而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宗宏及福元公司;隨後張鳳春即依指示,將上揭其收取2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之新竹高鐵站廁所內,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末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拿取該等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嗣林宗宏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鳳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吳晨暉於114年2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節本影本(含內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及其上指紋放大照片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41277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湳雅店113年7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2頁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復有交付偽造之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情,然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7月26日有依上游指示,到全家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湳雅店向告訴人收20萬元,向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收據是上游傳Qrcode給我,我再去列印,上面代理人「張天霖」是我簽的,上游要我用假名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扣案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其上指紋確與被告相符等情,同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節本影本、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附卷憑參,則被告於本案確有參與偽造並交付前揭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乙節,是此部分事實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最低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最高度刑則減為6年11月;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GLE」之人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既係依指示擔任車手、參與偽造及行使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並因此獲有報酬,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上開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上偽造各該福元
公司大小章、收據章印文或「張天霖」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屬私文書之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竟因缺錢使用、為賺取同居人醫療所需之費用、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觀諸其收取、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之詐欺贓款金額雖非甚鉅,然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另兼衡被告自述入所前從事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再者,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6頁至其背面),係被告於本案持之用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文件當均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等文件上所偽造之福元公司大小章、收據章等之印文及偽造之「張天霖」署押,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為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本案詐欺贓款,惟旋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GLE」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游,是上開款項當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此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案因擔任本次面交之取款車手,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而影響其等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