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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品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品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㈡罪名:是核被告謝品謙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面

交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88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尚屬過高。

三、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3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67號被 告 謝品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品謙自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哥」、「金小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謝品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發布假投資之訊息隨機誘騙被害人,謝品謙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金錢,並將取得之金錢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回,以隱匿犯罪所得,謝品謙可獲得收取金錢額度1%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facebook網際網路發布假投資之訊息,致羅振中因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詐騙集團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充當投資款。謝品謙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事先由詐欺集團製作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由羅振中收受,而向羅振中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謝品謙收取上開現金後,立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某一地點,將上開所收現金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回,以隱匿該詐欺所得,謝品謙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查獲(羅振中其他被騙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

三、案經羅振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品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振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本案卷第36-63頁 )。 告訴人因被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之事實。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本案卷第7-10頁)。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品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3萬元,因未扣案,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為網路上假投資真詐騙之隨機犯罪,任何人都有可能被詐騙,造成人心惶惶;且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國家、社會賴以存續之重要因素,亦因詐騙集團之氾濫而崩潰瓦解,造成之危害影響深遠。再者,詐騙案件使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嚴重受創及家庭失和,此傷害難以彌補。又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動機毫無可憫,歸責性甚高。本案類型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若不從重處刑,適足以鼓勵之。請審酌上情及本案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遏阻詐騙集團之氾濫。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交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14日10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仁孝街口 100萬元 2 113年9月5日14時30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641巷內 20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