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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福

蘇武台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春福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蘇武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蘇武台為佳宸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佳宸公司)管理職,周固業(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協益工程行(址設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負責人,2人均負責管理公司外籍移工居留之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春福前任職於秉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已於民國111年底離職),負責處理佳宸公司、協益工程行外籍移工居留之相關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武台、李春福竟為下列行為:

㈠、蘇武台、李春福均明知李春福已於111年底自秉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離職,且李春福並未實際在佳宸公司任職,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時間,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由李春福持附表編號1所示登載不實之文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請時間,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下稱新竹縣服務站)辦理越南籍移工居留業務而行使之,使新竹縣服務站承辦公務員誤認李春福有於前開日期任職於佳宸公司之不實之事,致生損害於新竹縣服務站對外籍人士入國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周固業、李春福均明知李春福未實際在協益工程行任職,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時間,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由李春福持附表編號2所示登載不實之文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申請時間,向新竹縣服務站辦理越南籍移工居留業務而行使之,使新竹縣服務站承辦公務員誤認李春福有於前開日期任職於協益工程行之不實之事,致生損害於新竹縣服務站對外籍人士入國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春福、蘇武台2人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周固業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224頁),復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114年6月23日移署中竹縣服字第1148406656號函及所附提供之越南籍移工NGUYEN〇HOANG等4人居留申請案卷資料原卷共計35頁:㈠關於附表編號1之1.:內政部移民署收件確認單(外勞集體申請案異動)收件日期:112年12月19日,服務處所:佳宸工程有限公司、阮德黃之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技工)、李春福之112年12月19日佳宸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阮德黃之護照、收件回條、阮德黃之112年12月19日佳宸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佳宸工程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933196420號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㈡關於附表編號2之2.:(外人申請案異動)杜玉校(收件日期:113年5月3日)、杜玉校之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技工)、李春福之113年5月3日協益工程行在職證明、杜玉校之護照、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收件回條、杜玉校之113年5月3日協益工程行在職證明書、李春福之113年5月3日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㈢關於附表編號1之3.:(外人申請案異動)尹文決(收件日期:113年1月11日)、尹文決之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技工)、李春福之113年1月8日佳宸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尹文決之護照、勞動部113年1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624724A號函及所附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尹文決之113年1月8日佳宸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㈣關於附表編號1之2.:(外人申請案異動)阮德黃(收件日期:112年12月25日)、阮德黃之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技工)、李春福之112年12月25日佳宸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阮德黃之護照、勞動部112年12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704420號函及所附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阮德黃之112年12月25日佳宸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李春福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59頁)、㈤關於附表編號2之1.:李春福之113年5月3日協益工程行在職證明書(上有李春福簽名及蓋章)及杜玉校之外國移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申請日期113年5月3日)、李春福之113年4月29日協益工程行在職證明書(上有李春福簽名及蓋章)(見偵卷第7、9頁)、佳宸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7頁正反)、協益工程行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7頁)、外籍移工阮德黃、尹文決、杜玉校、李阿兒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申請表(見偵卷第40至43、48-51頁)等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春福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蘇武台就附表編號1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此部分已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2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地接續為上開犯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故被告李春福針對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被告蘇武台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李春福所犯附表編號1、2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為了申請外籍移工之延期居留事宜即便宜行事,而製作本件附表編號1、2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後,持以向新竹縣服務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服務站對外籍人士入國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等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內容、數量;兼衡被告李春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台越教育培訓協會理事長及投資相關鋼構工程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武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行、年收入(未扣成本)約1億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公訴人、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春福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李春福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蘇武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從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係基於便宜刑事,偶然涉及本案,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認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各宣告緩刑2年。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致,且對公共利益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春福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蘇武台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2人所製作業務上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等件,雖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均已交付予新竹縣服務站為相關許可使用,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民國) 行為 申請時間(民國) 1 1.112年12月19日 2.112年12月25日 3.113年1月8日 先由被告李春福自行製作佳宸公司之在職證明書3份,偽造被告李春福有於佳宸公司任職之不實內容後,再持之向被告蘇武台商請蓋章。 1.112年12月19日 2.112年12月25日 3.113年1月11日 2 1.113年4月29日 2.113年5月3日 先由被告李春福自行製作協益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2份,偽造被告李春福有於協益工程行任職之不實內容後,再持之向被告周固業商請蓋章。 1.113年5月3日 2.113年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