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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群選任辯護人 張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吳振群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瑤」、「李主管」、「往事清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並約定報酬為1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吳振群、「詩瑤」、「李主管」、「往事清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黃美如」等人加入趙清蘭好友,並誆稱:當沖投資可獲利語,致趙清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日晚間7時30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大潤發湳雅店麥當勞門口,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100萬元之投資款。吳振群即於113年11月1日晚間7時30前之某時許,依「李主管」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偽造載有宜泰投資之工作證,及已蓋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存款憑證,再於前開約定時地,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於趙清蘭,向趙清蘭收取100萬元後,復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趙清蘭,足生損害於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清蘭。吳振群取得前開現金後,旋依「詩瑤」、「李主管」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付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嗣趙清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清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振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群於警詢(偵卷第4-5頁)、檢察官訊問(偵卷第86-8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3-5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6-2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70381號鑑定書(偵卷第26-3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38-40頁反面)、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5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及檢附告訴人提出113年11月1日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00萬元,辦理人:吳振群)及「吳振群」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清晰)(偵卷第82-83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存款憑證1張(吳振群)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

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㈡被告持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用以表彰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騙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見面,並由被告假冒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收據章印文各1枚於存款憑證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4-5、86-88頁,本院卷第43-58頁),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依上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大幅降低,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111-133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約定分期賠付款項(本院卷第145-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其甫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自不符緩刑要件。是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容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行使扣案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收據章印文各1枚,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至偽造之「吳振群」工作證,雖同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接受指示收受款項之行為已

取得任何報酬,且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4-5頁、86-88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認被告實際上掌握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