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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I THI THAO NHI(中文名:來氏草兒,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THI THAO NH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LAI THI TH

AO NHI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部分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④經查,被告所涉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適用相關之減刑規定。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罪名:

核被告LAI THI THAO NH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反面),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然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得迅速轉移贓款,其所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第89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暨被告自述目前就讀碩士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收入、已婚、育有1名幼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完畢,且告訴人等均表示尊重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處置(見本院卷第78頁、第97頁),堪認被告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盡力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所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

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惟本院審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移歸卷第10頁),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

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被 告 LAI THI THAO NHI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I THI THAO NHI(中文名:來氏草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曉鈴、林容綺、吳芝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I THI THAO NHI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在搬家隔天出門發現不見云云。 2 告訴人楊曉鈴、林容綺、吳芝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曉鈴、林容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曉鈴、林容綺、吳芝儀提供之匯款憑證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LAI THI THAO NH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曉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1日 9時43分 3萬元 112年9月21日 9時50分 2萬元 2 林容綺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1日 9時10分 1萬2,000元 3 吳芝儀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1日 9時48分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