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欣怡選任辯護人 湯凱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01、99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4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欣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
式,」應刪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9月6日前某時」應更正為「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楊儒坤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見6601號偵卷第56頁反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開心小一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6601號偵卷第178至199頁)」、「被告陳欣怡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陳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而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㈡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於警詢中供稱未獲得報酬(見20419號偵卷第11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所申設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依指示提供上開帳號、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得迅速轉移贓款,其所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吳炳煌、楊儒坤、屈佳芳、吳盈真、陳德義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損害完畢,已給付之和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1,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堪認被告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盡力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銀行帳戶所收受告
訴人等匯入之財物,均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告訴人吳家榮、邱彥綸、郭雯瓊分別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3萬元、70萬4,000元、31萬3,741元等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仍留存在被告該帳戶內,有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見6601號偵卷第44頁),是以上開款項共計104萬7,741元(計算式:3萬元+70萬4,000元+31萬3,741元=104萬7,741元)自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告訴人等所匯入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款項部分,雖亦為洗錢之財物,然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是該等款項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
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01號第9926號
被 告 陳欣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怡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為下列行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含密碼)及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受款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層轉時間,將部分詐欺所得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入金帳戶,持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提領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控管之虛擬貨幣接收位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炳煌、楊儒坤、屈佳芳、陳嬿琇、潘懿珮、蔡佩芸、温傳弘、王鴻、吳家榮、邱彥綸、吳盈真、郭雯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吳炳煌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吳炳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告訴人吳炳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楊儒坤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楊儒坤提供之板橋港尾郵局113年9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告訴人楊儒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屈佳芳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屈佳芳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紀錄、通訊軟體Whatsapp個人頁面及名下台新網路銀行操作介面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告訴人屈佳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嬿琇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陳嬿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㈣所示告訴人陳嬿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潘懿珮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潘懿珮提供之新竹建中郵局113年9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含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告訴人潘懿珮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蔡佩芸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蔡佩芸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3年9月9日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㈥告訴人蔡佩芸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温傳弘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温傳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含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㈦所示告訴人温傳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1.告訴人王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鴻提供之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操作介面(含銀行匯款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含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㈧所示告訴人王鴻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1.告訴人吳家榮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吳家榮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紀錄、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含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㈨所示告訴人吳家榮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告訴人邱彥綸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邱彥綸提供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113年9月1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㈩所示告訴人邱彥綸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告訴人吳盈真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吳盈真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告訴人吳盈真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告訴人郭雯瓊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郭雯瓊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所示告訴人郭雯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4年5月29日合金竹東字第1140001729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各1份。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5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4614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各1份。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485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各1份。 4.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75號函暨檢附用戶資料等各1份。 5.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間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欣怡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編號 虛擬通貨 平台帳號 註冊門號 註冊信箱 綁定之實體帳戶 對應之虛擬帳號帳戶 (即入金帳戶) ㈠ Max (下稱本案Max帳戶) 0000000000 elaine9830000000oo.com.tw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MaiCoin (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層轉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 ㈠ 吳炳煌 (提告) 於113年8月31日16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連繫吳炳煌,向其誆稱:至指定購物平台投資精品,可以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9月6日12時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12時12分許,層轉15萬0,015元(內含吳炳煌匯入之15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入金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6601號 ㈡ 楊儒坤 (提告) 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起,利用LINE連繫楊儒坤,向其誆稱:投資限量款茶葉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3日11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11時57分許,層轉20萬0,015元(內含楊儒坤匯入之20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入金帳戶。 113年9月3日14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14時9分許,層轉1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入金帳戶。 113年9月3日14時11分許,層轉1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入金帳戶。 113年9月3日14時14分許,層轉8,999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入金帳戶。 113年9月4日8時50分許,層轉1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入金帳戶。 113年9月4日8時52分許,層轉1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入金帳戶。 113年9月4日13時59分許,層轉5萬1,015元(內含楊儒坤匯入之10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入金帳戶。 ㈢ 屈佳芳 (提告) 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Whatsapp連繫屈佳芳,向其誆稱:匯款後至指定商城投資買賣商品,可藉由賺取差價而獲利云云。 113年9月6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14時許,層轉5萬0,015元(內含屈佳芳匯入之5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入金帳戶。 ㈣ 陳嬿琇 (提告) 於113年6月下旬某時許起,利用LINE連繫陳嬿琇,向其誆稱:匯款後至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9日10時11分許,匯款75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9日10時12分許,層轉75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入金帳戶。 ㈤ 潘懿珮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LINE聯繫潘懿珮,向其誆稱:請其代為處理關稅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9日10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17分許,層轉93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入金帳戶。 ㈥ 蔡佩芸 (提告) 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起,利用LINE連繫蔡佩芸,向其誆稱:匯款後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9日11時16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㈦ 温傳弘 (提告) 於113年8月初某時許起,利用Facebook及LINE聯繫温傳弘,向其誆稱:匯款後投資原石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9日13時51分許,匯款25萬4,5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9日13時54分許,層轉25萬4,000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入金帳戶。 ㈧ 王鴻 (提告) 於113年8月29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Twitter及LINE聯繫王鴻,向其誆稱:匯款後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9日14時44分許,匯款51萬7,53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9日14時48分許,層轉51萬8,000元(內含王鴻匯入之51萬7,530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入金帳戶。 ㈨ 吳家榮 (提告) 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起,利用LINE聯繫吳家榮,向其誆稱:匯款後至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10日10時18分 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10日10時26分許,層轉30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入金帳戶。 113年9月10日10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10日1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無 ㈩ 邱彥綸 (提告) 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起,利用Facebook及LINE聯繫邱彥綸,向其誆稱:匯款後至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10日12時53分許,匯款70萬4,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無 吳盈真 (提告) 於113年8月22日某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連繫吳盈真,向其誆稱:匯款後至指定商城投資買賣商品,可藉由賺取差價而獲利云云。 113年9月5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9月5日12時34分許,層轉9萬5,015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入金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9926號 113年9月5日12時31分許,匯款4萬5,472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郭雯瓊 (提告) 於113年8月8日20時許起,利用Facebook及LINE聯繫郭雯瓊,向其誆稱:匯款後即會寄出古董商品云云。 113年9月10日12時47分許,匯款31萬3,741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無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19號被 告 陳欣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欣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6日前某時,以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誆騙陳德義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6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德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義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欣怡於調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德義於調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德義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四)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陳欣怡前因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01號、第992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