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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汝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0時9分許,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帳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會把金融卡與密碼交付對方,是因為對方說我有中獎,要我跟客服「楊婉臻」聯絡,「楊婉臻」要我依指示去操作,結果我發現我彰化銀行帳戶內有被扣款,「楊婉臻」就說系統有異常,要我跟工程師「林俊逸」聯繫,「林俊逸」說要我把名下所有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給他們,才能夠更新,我寄出去之後,有問「楊婉臻」,但「楊婉臻」就跟我說這都是合規的,要我不要擔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先遭詐欺集團詐欺,先依指示匯出帳戶內的金錢,之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想取回匯出款項之心態,繼續對被告施用詐術,被告才會把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可見被告亦係遭受詐欺,主觀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且被告既係受詐騙,主觀上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意可言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所有之本案各該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一情固堪認定,然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亦有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於114年2月15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報

案表示:我於114年2月10日晚間8時12,使用手機時發現臉書有一名自稱「旅途好行李」的 社群私訊我,說我抽一個行李箱,又說我可以再抽一個賣場好禮,抽獎完後,該社群就說我抽中新臺幣(下同)128,888元的大獎,但該社群表示要先測試我的銀行帳戶是否正常,我就把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對方,對方就說我的帳戶異常,然後就指示我於114年2月11日下午6時10分、同日下午6時12分使用彰化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各轉帳49,987元、10,313元到對方指定的彰化銀行帳戶內,我轉帳後對方又稱系統異常,要求我寄出名下所有提款卡(郵局、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土地銀行、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後來我發現我的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戶内有金額不斷的異動,我又發現我彰化銀行帳戶内有60,388元遭到領出,後來我再詢問該社群人員發現該人員已經不回應我,我才驚覺遭到詐騙,所以才報案,對方後還是用LINE跟我聯絡,一開始一位「楊婉臻」,後來還有一位「林俊逸」,我是在114年2月11日晚上8時9分,用7-11的交貨便,把所有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又被告依與臉書社群「旅途好行李」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被該社群告以抽中行李箱及現金,復將客服之LINE帳號,告以被告知悉,並指示被告與克服聯繫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至76頁),嗣被告依指示與LINE客服聯繫後,該客服即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並以撥款失敗為由,請被告與LINE暱稱「楊婉臻」之人聯絡,亦有該對話紀錄可考(見偵查卷第86頁),而依被告與「楊婉臻」之對話紀錄,「楊婉臻」於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指示被告操作介面,被告依指示操作後,有將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轉傳予「楊婉臻」,並以「順便問一下剛操作時,我的帳戶餘額有被扣款是正常嗎?」詢問「楊婉臻」,而「楊婉臻」則以「那是正常待會帳戶關閉完成一樣會退其他」等言詞回應被告,並且以系統異常為由,要求被告與工程師「林俊逸」聯繫,迨被告與「林俊逸」聯繫,並依「林俊逸」指示寄出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交付密碼後,被告亦以其是否遭詐騙等詞詢問「楊婉臻」,而「楊婉臻」則以金管會會監管本次系統異常,且工程師須重置提款卡晶片等言詞安撫被告,有被告與LINE暱稱「楊婉臻」、「林俊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7至81頁)。則依上開脈絡觀之,被告顯然係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後,始會先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予詐欺集團,復又因詐欺集團以系統異常為由,再度陷於錯誤,而將郵局、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土地銀行、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從而,已難排除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之詐欺,始會將郵局、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土地銀行、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況本案附表編號4至8所示告訴人傅泓碩、張祐瑋、賴姿卉、張慈心及林政芬遭詐欺集團施以「中獎」之詐術後,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外,更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交易失敗、處理中獎等虛構事由,交付其等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有附表編號4至8證據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交互觀之,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傅泓碩、張祐瑋、賴姿卉、張慈心及林政芬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情節相近,更可見被告係遭假中獎之說詞詐騙後,自身先受有財產損害,後才交出上開帳戶資料,足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非不可採信。是認被告係在彰化銀行帳戶內金額遭不斷轉出之情況下,致疏於防備,使其帳戶遭利用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疏失,然究與不確定故意有別,準此,難以被告提供本案各該帳戶資料,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

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被告確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欲為其協助處理中獎獎金領取之說詞乙節,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是被告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不符。

㈤末查,被告與「楊婉臻」之對話中,固有提及「昨天和他講

完結果說要寄卡片回去」、「有點麻煩,當下覺得是不是被騙」、「但是要人家寄金融卡就存在很大的風險ㄚ」等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然此對話存在時點,均在被告寄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此至多可認被告對於風險防範意識甚低,然尚不足憑此,反論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當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尚難執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各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提供緣由,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各該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就本案各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觀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吳碩紘 (提告) 於114年2月1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參與抽獎活動並經LINE暱稱「李佳鴻」之人誆稱已中獎,惟領取獎項須經帳戶驗證云云,致吳碩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13日13時31分許 1萬0,015元 被告林韋汝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吳碩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65卷第4至6頁反面) 2.匯款紀錄(見114偵14665卷第19頁)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114偵14665卷第28頁至反面、第39頁、第131頁至反面)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4665卷第91頁反面至95頁) 5.被告林韋汝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4年2月1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65卷第147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6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玟君 (提告) 於114年2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參與抽獎活動並經LINE暱稱「黃源鳴」之人誆稱已中獎,惟領取獎項須經帳戶驗證云云,致陳玟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13日16時7分許 3萬元 被告林韋汝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65卷第7頁至反面) 2.匯款紀錄(見114偵14665卷第20頁至反面)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9頁至反面、第40頁、第132頁至反面)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4665卷第96頁至反面) 5.被告林韋汝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114年2月1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65卷第145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6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2月13日16時20分許 9,985元 114年2月13日16時21分許 3萬3,985元 114年2月13日16時22分許 5,985元 114年2月13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3 林莉蓁 (提告) 於114年2月13日14時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參與抽獎活動並顯示中獎,惟領取獎項須開通網銀個資授權云云,致林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13日14時52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林韋汝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林莉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65卷第8至9頁) 2.匯款紀錄(見114偵14665卷第21頁)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偵14665卷第30頁至反面、第41頁、第133頁至反面)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4665卷第97至108頁) 5.被告林韋汝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9月12日至114年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65卷第146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6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4年2月13日14時54分許 4萬9,981元 4 傅泓碩 (提告) 於114年2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參與抽獎活動並經LINE暱稱「李如恩」之人誆稱已中獎,惟領取獎項須開通帳戶云云,致傅泓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13日12時38分許 4萬9,997元 被告林韋汝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傅泓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65卷第10至11頁反面) 2.匯款紀錄(見114偵14665卷第22頁、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18頁)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4665卷第31頁至反面、第42頁、第134頁至反面)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4665卷第109至116頁=第118至120頁) 5.被告林韋汝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4年2月1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65卷第147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6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4年2月13日12時46分許 4萬9,996元 5 張祐瑋 (提告) 於114年2月13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參與抽獎活動並經LINE暱稱「李佳鴻」之人誆稱已中獎,惟領取獎項須開通帳戶云云,致張祐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13日13時9分許 1萬9,996元 被告林韋汝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張祐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65卷第12頁至反面) 2.匯款紀錄(見114偵14665卷第23頁)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4665卷第32頁至反面、第43頁、第135至136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4665卷第121至122頁反面) 5.被告林韋汝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12月21日至114年2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65卷第144頁) 6.被告林韋汝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4年2月1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65卷第147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6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4年2月13日13時15分許 9,900元 被告林韋汝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6 賴姿卉 (提告) 於114年2月13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參與抽獎活動並經LINE暱稱「快捷金融支付平台」、「黃源鳴」、「尤俊程」等人誆稱已中獎,惟領取獎項須開通帳戶云云,致賴姿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13日13時許 4萬9,999元 被告林韋汝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賴姿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65卷第13至14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4665卷第33頁至反面、第44頁、第137頁至反面) 3.被告林韋汝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12月21日至114年2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65卷第144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6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4年2月13日13時4分許 5萬元 7 張慈心 (提告) 於114年2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參與抽獎活動並經LINE暱稱「李嘉宏」之人誆稱已中獎,惟領取獎項須開通帳戶云云,致張慈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13日14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林韋汝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張慈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65卷第15至16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4665卷第34頁至反面、第45頁、第138頁至反面) 3.匯款紀錄(見114偵14665卷第123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4665卷第123至125頁反面) 5.被告林韋汝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13年9月12日至114年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65卷第146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6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林政芬 (提告) 於114年2月7日22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參與抽獎活動並有自稱「專員」、「主任」等人誆稱已中獎,惟領取獎項須開通帳戶云云,致林政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13日13時5分許 2萬9,998元 被告林韋汝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林政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14665卷第17至18頁) 2.匯款紀錄(見114偵14665卷第24至25頁)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4665卷第35頁至反面、第46頁、第139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4665卷第126至130頁反面) 5.被告林韋汝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4年2月1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4665卷第147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6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