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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豪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7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三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示)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3時

2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在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再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詐騙集團,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致李嘉珊陷於錯誤,遂

於113年12月24日1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1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致李嘉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2月24日13時23時許,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7,030元至對方指定之ICASH PAY帳戶內,並提供對方簡訊驗證碼,上開款項旋於同(24)日13時27分許遭轉匯2萬7,01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本院卷第46、84至85、9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743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0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114年12月8日併辦意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繳交之情形(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4人分別調解或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公司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4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林明佑、李嘉珊首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和解書2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履行附件三所示之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收

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09號被 告 林士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豪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在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再興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詐騙集團,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增凱、林明佑、李東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增凱、林明佑、李東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增凱、林明佑、李東隆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明佑、李東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增凱、林明佑、李東隆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增凱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12月24日 13時37分 3萬6,125元 2 林明佑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12月24日 13時47分 4萬5,030元 3 李東隆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12月24日 14時1分 1萬2,123元【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43號被 告 林士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士豪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3時2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4日10時12分許,利用社群軟體小紅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嘉珊,向其誆稱:欲使用「全家好賣+」平台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李嘉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2月24日1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1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李嘉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嘉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嘉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社群軟體小紅書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資料。

(三)被告林士豪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李嘉珊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士豪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6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14(良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存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僅告訴人不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聲請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附件三】編號 內容 案號/和解書 1 相對人林士豪願給付聲請人曾增凱新臺幣(下同)36,125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㈡於115年5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㈢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㈣於115年7月30日前給付6,125元。上列款項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林士豪願給付原告林明佑45,030元,給付方法如下:共分三期,㈠於115年1月25日前,給付第一期15,030元。㈡剩餘之3萬元,於115年2月25日、115年3月25日前,各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 3 乙方林士豪願意於115年4月30日前給付甲方李東隆12,123元。 被告林士豪與告訴人李東隆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11頁) 4 乙方林士豪願意給付甲方李嘉珊27,010元,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以現金或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1.於115年1月30日前給付1萬元;2.於115年2月27日前給付1萬元;3.於115年3月30日前給付7,010元。 被告林士豪與告訴人李嘉珊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0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