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秝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11號、第1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秝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秝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藉故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計6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婷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6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王俊堯等15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劉秝華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王俊堯、劉宇城、申貿仁、何相炳、陳詩媁、管軒、陳宜靜、李秀美、蘇香綿、羅自中、高昕語、王文凱、呂宛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劉秝華……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該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婷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檢察官已就被告劉秝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至8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我要申請貸款,對方說是公益基金,不是貸款的,對方說可以申請補助,對方有傳「陳婷婷」身分證給我說不是詐騙,我用土地銀行帳戶去申請,對方通知我有申請到,但因為我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多填一位數,帳戶被凍結,對方說若要處理凍結,需要繳交一萬八千元,我說沒有錢,對方說可以用金融卡來解凍,但金融卡要寄給他,及提供密碼,我一共寄出六個金融卡並把密碼告訴對方,我富邦帳戶是繳交「新興」銀行貸款用,土地銀行帳戶是繳交房貸用,後來因為土地銀行帳戶28日房貸要扣款,對方跟我說尚無法解凍,我因此跟朋友借錢,匯款給對方指定的全家條碼總共二萬元,我錢匯完,對方就沒接電話完全消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本案6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交付予自稱「陳婷婷」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移歸字第224號偵查卷宗【下稱移歸卷】第6至15頁、第16至1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11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0011號偵卷】二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4至8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本案6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011號偵卷二第107至116頁、移歸卷第74至75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10011號偵卷一第16至26頁、第10011號偵卷二第124至12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帳戶並無正當理由: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⒉依前揭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
節,其係於臉書看到所謂公益基金廣告,留言加對方line詢問借貸問題,對方稱沒有借貸,但可以申請補助,被告提供個資及土地銀行帳號給對方審核,對方表示通過審核已將補助9萬元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但又告知帳號有多輸入1碼遭凍結,須交付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然被告於臉書所見之公益基金廣告來源不明,亦不知悉對方是何基金會,未確認該基金會之真實性,與承辦人員「陳婷婷」更是未曾見面僅以LINE文字及語音聯繫(移歸卷第14頁、第10011號偵卷二第123頁、本院卷第84頁),已足啟疑竇,且被告本人至少開立持有本案6個帳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已有多年經驗,復參以對方於對話中曾要被告「找家人朋友借一下卡片」、被告即回稱「人家怎麼可能把卡片借給我」(第10011號偵卷一第18頁),顯然被告也知道提款卡不可以任意提供給他人,是遇有帳戶無法存匯款項等遭凍結情事,應持證件洽開戶銀行詢問原因、排除障礙等,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將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以私下、隱蔽方式寄送出去,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婷婷」,並告知密碼,藉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式,由非發卡銀行之該基金會確認身分,被告與「陳婷婷」暨該基金會不具任何信任基礎,所稱「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申請補助」、「帳戶遭凍結後解除凍結方式」等,均不符合正常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其將本案系爭6個帳戶交付「陳婷婷」,即無正當理由可言。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雖謂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惟觀其全文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應指行為人受騙致對「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欠缺認識之情形,非謂行為人受騙「交付帳戶」即不該當本條要件,蓋上開立法理由所舉「申辦貸款」、「應徵工作」之例,即為現時詐欺集團「詐取」金融帳戶慣常手法,其為申辦貸款、謀求工作而交付、提供帳戶者,客觀上非處於「受騙」狀態者幾希(現實上不存在該貸款管道、職缺),若謂行為人「受騙交付帳戶」即不該當本條要件,不僅於立法理由自相矛盾,更使該條罰則形同虛設,全然無法達到立法者藉由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以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生活經驗,對於私下透過隱蔽管道交付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人士,用以「解除帳戶凍結」、「完成補助金申請」等,並不符合一般正常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即對於交付帳戶欠缺正當理由,有所認識,縱被告係「受騙誤認可申請補助」而配合辦理,甚至同受有財產損失,亦無從解免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責。被告執此為辯,洵非有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該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婷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6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王俊堯等15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解如上。
(三)經查:⒈被告因於臉書看到所謂公益基金廣告,留言加對方line詢
問借貸問題,對方稱沒有借貸,但可以申請補助,被告提供個資及土地銀行帳號給對方審核,對方表示通過審核已將補助9萬元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但又告知帳號有多輸入1碼遭凍結,須交付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而將本案6個帳戶交付「陳婷婷」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婷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即以網路交易需求、中獎收款審核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詳如附表二)之事實,則據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人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本案6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011號偵卷二第107至116頁、移歸卷第74至75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10011號偵卷一第16至26頁、第10011號偵卷二第124至12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然而,被告與「陳婷婷」聯繫辦理公益基金補助、提款卡
解除帳戶凍結程序,除於114年3月18日、同年月20日交付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外,其於交付提款卡前之114年3月17日分別存入1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13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另於114年3月24日依「陳婷婷」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而交付2萬元款項,有土地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0011號偵卷二第112頁、移歸卷第75頁)、對話紀錄(第10011號偵卷一第16頁、第19頁、第20頁),互核相符。被告交付個人使用中、尚有1萬多元餘額、正常繳納貸款用之土地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復於交付帳戶後,持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陳婷婷」所指定其他帳戶,與一般提供閒置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明顯有別,果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有所認識或預見,實不可能將尚有1萬多元餘額繳納貸款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致其帳戶內原有款項有遭提領風險,甚至甘受損失,匯付款項至「陳婷婷」指定之其他帳戶內。而被告因受「陳婷婷」詐騙而依「陳婷婷」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而交付2萬元款項部分,該受款帳戶持有人孫朋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819號簡易判決認定犯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9頁)。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本案6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無認識或預見,尚非全然無據。
⒊綜上,被告雖有交付本案6個帳戶予「陳婷婷」之行為,而
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旋經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然依本案情節,難認被告對於「陳婷婷」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洗錢之工具使用有所認識或預見,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為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與大眾媒體多年來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或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對此難諉為不知,其為申請核發單位不明之公益基金,貿然交付本案6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婷婷」使用,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雖無認識或預見,然被告之輕率行為助長犯罪風氣,法治觀念仍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院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普通(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騙受害金額,復念被告於本案過程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暨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Ⅰ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Ⅲ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附表ㄧ編號 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 金融帳戶 1 114年3月18日17時42分許 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六家門市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110年8月30日開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105年8月18日開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104年7月28日開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111年10月6日開戶) 5 114年3月20日12時30分許 同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106年6月19日開戶) 6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101年5月16日開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及證據 1 王俊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於社群軟體Mobile01佯裝買家,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俊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簽署「順豐速 運」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12時43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0011號 ⒈告訴人王俊堯於警詢之證述(第10011號偵卷一第27至3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011號偵卷二第84至89頁) ⒊告訴人王俊堯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0011號偵卷一第86至88頁、第10011號偵卷二第11至12頁) 114年3月23日12時43分許 4萬9,985元 2 劉宇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買家,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宇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簽署「7-11交貨便」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13時43分許 4萬5,125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0011號 ⒈告訴人劉宇城於警詢之證述(第10011號偵卷一第33至37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011號偵卷二第90至94頁) ⒊告訴人劉宇城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頁面截圖、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0011號偵卷一第89頁、第10011號偵卷二第13至23頁) 3 申貿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續於114年3月23日,向告訴人申貿仁佯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取獎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14時11分許 4萬4,987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0011號 ⒈告訴人申貿仁於警詢之證述(第10011號偵卷一第38至41頁) ⒉告訴人申貿仁提供之Instagrame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第10011號偵卷一第90至91頁、第10011號偵卷二第24至26頁) 114年3月23日14時13分許 3萬3,123元 4 何相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買家,續使用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相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簽署「蝦皮拍賣」三大認證協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14時43分許 4萬2,056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0011號 ⒈告訴人何相炳於警詢之證述(第10011號偵卷一第42至4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011號偵卷二第95至96頁) ⒊告訴人何相炳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臉書Marketplaceg商品頁面截圖、販售商品照片截圖、蝦皮帳號頁面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0011號偵卷一第92至93頁、第10011號偵卷二第27至38頁) 5 陳詩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15時1分,於社群軟體Dcard佯裝買家,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詩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簽署「賣貨便」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0011號 ⒈告訴人陳詩媁於警詢之證述(第10011號偵卷一第45至51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011號偵卷二第97至99頁) ⒊告訴人陳詩媁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Dcard二手交易貼文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0011號偵卷一第94至99頁、第10011號偵卷二第39至45頁) 114年3月23日16時53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3月23日16時58分許 9,986元 114年3月23日17時0分許 9,983元 114年3月23日17時1分許 9,985元 114年3月23日17時8分許 9,986元 6 陳宜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買家,續使用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宜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簽署「順豐速運」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17時13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0011號 ⒈告訴人陳宜靜於警詢之證述(第10011號偵卷一第52至54頁) ⒉告訴人陳宜靜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0011號偵卷一第100至105頁、第10011號偵卷二第46至47頁) 7 李秀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買家,續使用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秀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簽署「賣貨便」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17時34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0011號 ⒈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之證述(第10011號偵卷一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李秀美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臉書販售商品頁面截圖、臉書個人頁面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0011號偵卷一第106至112頁、第10011號偵卷二第48至62頁) 114年3月23日17時37分許 5,321元 8 蘇香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買家,續使用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香綿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簽署「全家收貨通」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17時38分許 1萬9,985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0011號 ⒈告訴人蘇香綿、關係人吳欣朋於警詢之證述(第10011號偵卷一第58至60頁、第63至64頁、第61至62頁) ⒉告訴人蘇香綿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0011號偵卷一第113至116頁、第10011號偵卷二第63至77頁) 9 管 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買家,續使用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管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開通「7-11賣貨便」金流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17時55分許 8,017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0011號 ⒈告訴人管軒於警詢之證述(第10011號偵卷一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管軒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第10011號偵卷一第117頁) 10 羅自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買家,續使用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自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開通「PChome網家速配」金流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20時39分許 4萬3,21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0011號 ⒈告訴人羅自中於警詢之證述(第10011號偵卷一第68至70頁) ⒉告訴人羅自中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偽「PChome網家速配」頁面截圖各1份(第10011號偵卷一第118頁、第10011號偵卷二第78頁) 11 鄭偉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買家,續使用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鄭偉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簽署「順豐速運」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20時50分許 4萬9,984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0011號 ⒈被害人鄭偉凡、證人彭美羚於警詢之證述(第10011號偵卷一第71至76頁、第77至80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011號偵卷二第100至103頁) ⒊被害人鄭偉凡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個人大頭照截圖各1份(第10011號偵卷一第119至120頁、第10011號偵卷二第79至81頁) 12 高昕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買家,續使用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高昕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簽署「順豐速運」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20時58分許 1萬7,032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0011號 ⒈告訴人高昕語於警詢之證述(第10011號偵卷一第81至83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011號偵卷二第104頁) 13 許萌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續於114年3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萌芳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取獎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22時15分許 9,05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0011號 ⒈被害人許萌芳於警詢之證述(第10011號偵卷一第84至85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011號偵卷二第105至106頁) ⒊被害人許萌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抽獎頁面截圖各1份、轉帳紀錄截圖1份(第10011號偵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0011號偵卷二第82至83頁) 14 王文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續於114年3月23日,向告訴人王文凱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18時34分許 1萬800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075號 ⒈告訴人王文凱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20至21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64頁) ⒊告訴人王文凱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移歸卷第25頁) 15 呂宛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社群軟體Thread刊登收購演唱會門票貼文,續於114年3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宛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簽署「7-11交貨便」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19時32分許 4萬9,973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 114年度偵字第13075號 ⒈告訴人呂宛錐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22至24頁) ⒉告訴人呂宛錐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移歸卷第27至29頁、第52至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