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識別證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冠銘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新光銀行」、「卡比獸」、「MR.00」、「Bohem」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好友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嗣黃莉婷點選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黃莉婷投資,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28萬元,其中一次黃莉婷於113年9月5日17時25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交付223萬元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陳冠銘持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由陳冠銘偽造簽署「黃昱承」之名義,交付予黃莉婷,又出示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之識別證並收取223萬元。陳冠銘收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在新竹高鐵站附近,交付予另真實身分不詳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中賺得報酬2,000元。嗣經黃莉婷發覺遭詐騙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莉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83-84頁、本院卷第45-48、49-55頁),核與告訴人黃莉婷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26、2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識別證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之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58、7、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理時亦告以被告上開罪名供其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綽號「新光銀行」、「卡比獸」、「MR.00」、「Bohem」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識別證,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