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5至6行所載「偽造之存款收據(

蓋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祥』之印文各1枚)1紙」,應更正為「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家祥』之署押1枚)1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3行所載「收據」,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4所載「存款收據」,均應更正為「存款憑證」。

㈢增列「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蘇承皓」、「鄭子皓」、「林詩瑜」和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向告訴人A01出示偽造之證件與存款憑證,並收取現金轉交上游,所為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參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經被告繳交不詳上游,尚未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及工作證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8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承皓」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子皓」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2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A02即與暱稱「蘇承皓」、「鄭子皓」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瑜」向A01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與「林詩瑜」相約於113年8月1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大門口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元,A02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存款收據(蓋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祥」之印文各1枚)1紙,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王家祥」工作證,向A01收取25萬元,再交付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及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報酬。嗣A01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另案少年蘇承皓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其介紹予詐騙集團作為車手。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詩瑜」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存款憑證」及「服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鄭子皓」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係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用,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取25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對其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影響衝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