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采柔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采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損害金額,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
事 實
一、連采柔雖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將他人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由其以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匯率換算後,將其持之有外國貨幣,匯至指定之外國金融帳戶,可能係參與詐欺犯罪及隱匿該詐欺犯罪之所得,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竟為圖賺取匯率價差,而基於詐欺、洗錢、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Babu Cjb」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連采柔於114年1月19日某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Babu Cjb」,再由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連采柔使用其所有之支付寶帳戶,分於同日16時53分許、17時25分許,以匯率4.9(按,當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即期買入、賣出匯率分別為4.452、4.502)換算後,匯款人民幣2,857元、1,428元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以此方式賺得約新臺幣(下同)1,690元【計算式:〔(21,000/4.502)-(2,857+1,428元)〕*4.452=1,689.95】之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佳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連采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采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50、83-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瀞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11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許瀞予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6頁及反面、44-46頁反面、49、51頁)、告訴人吳佳晏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17頁及反面、47-48頁反面、50、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19頁及反面)、被告提出其與「BabuCjb」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網路銀行APP截圖、支付寶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20-43頁)、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3-64頁)、被告提出其與「BabuCjb」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如意寶」APP功能介面及餘額變動明細截圖(偵卷第79-85頁)、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網頁資料截圖(偵卷第87頁及反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
實,然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來路不明款項轉以人民幣匯款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應知悉透過合理互動與人建立交往關係,竟為貪圖「Babu Cjb」所提供之利益,而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匯款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贓款之行為,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其行為之不當,被告已和被害人許瀞予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42頁),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許瀞予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許瀞予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上情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慮及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6個月內,以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方式對尚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吳佳晏,支付損害賠償,冀使被告能確實明瞭其所為對全體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有1,690元報酬,此1,69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依被告與許瀞予之調解筆錄內容,其已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如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1,69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洗錢財物:
按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 38-1 條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過苛條款)。因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是否須適用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之必要,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不違比例原則,尚不得逕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轉帳匯款而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許瀞予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瀞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日20日前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於被害人許瀞予透過Messenger與其聯繫後,向許瀞予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出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6時34分許 1萬4,000元 2 吳佳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0日,使用Messsenger向告訴人吳佳晏佯稱:有其欲購買之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出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7時19分許 7,000元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受損害金額 1 吳佳晏 新臺幣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