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桐甫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桐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桐甫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户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5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以置物寄存方式(編號:18櫃19門),將其申辦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桐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67、33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筆錄出處見附表),並有⑴告訴人何勝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61、71、91、132-135頁),⑵告訴人王俐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62、72、93頁),⑶告訴人江姿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
64、73、136-137頁),⑷告訴人葉峻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臉書Messenger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偵卷第66、74、97、127-131頁),⑸告訴人劉致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70、75頁),⑹告訴人蘇政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Messenger、「odealo」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68、76、125-126頁),⑺告訴人蘇姵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69、77、90、124頁),⑻被害人林韋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52、72、89、121-123頁),⑼被害人温國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CFD」網站頁面截圖、「CFD」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58、80、96、112-117頁),⑽告訴人彭俊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6、81頁、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56、81、111頁),⑾告訴人曹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Telegram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55、82、109-110頁),⑿告訴人邱耀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54、83、108頁),⒀告訴人林孟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及「YuuGames」網站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51、85、105-107頁),⒁被害人蔡祐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49、84、94頁),⒂告訴人林祺叡之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臉書租屋廣告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87、92、99-102頁),⒃告訴人鍾之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50、86、95、103-104頁),⒄告訴人趙思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59、79、118-120頁),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4-146頁)、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2-143頁)、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0-141頁)、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8-139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59-19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語。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犯意。
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TW-急
速借貸」楊專員及「TW-借貸當天撥款」、「張瑋銘」聯繫,在雙方的LINE對話中,都沒有交付帳戶要作假金流或任何美化帳戶之情,過程中對方均只告知被告需要銀行帳戶作審核,帳戶是作為放貸匯款及還款使用,且對方於對話中提出免擔保借款、每一期還款4646元、撥款完畢卡片就會歸還、卡片只是作審附、有不懂可以詢問等情,可見被告並沒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查觀之被告提供之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59-194頁),被告確係因有資金需求,始尋求貸款協助,而以上述方式與「TW-急速借貸」楊專員等人聯繫,在對方告知同意核貸,且說明貸款金額、分期期數、每期還款金額後,被告始在對方所為之上開話術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及可約在被告住處附近超商簽約,嗣被告突經告知審核綜合評估分數不夠,需要繳一筆保證金後,被告即要求對方返還卡片,不辦貸款了。可見被告於交出提款卡後,不僅積極向對方詢問處理貸款進度,且於對方要被告繳交保證金時,即追討提款卡並表示不辦貸款了。則被告辯稱不知對方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並非全無憑據,且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更因人而異,如果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有所認識或預見,實不可能於交出本案卡片之前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見偵卷第173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及欠缺正當理由,然其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
⒊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時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偵卷第158頁)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被告供稱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足夠能力判
斷,卻因亟需貸款籌錢還債,輕率將本案帳戶交付未曾謀面之人,其所為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缺乏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並導致本案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温國祥表示不求償),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124、279-289、299-314頁),犯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大多均已經和解、賠償,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深具悔意,積極彌補損害,本院並考量附表所示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供稱於本案沒有獲得報酬(偵卷第15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然依本院上開所述,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罪名,具有局部行為同一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表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勝立 (提告) 偵卷第10-11頁 假買賣真詐欺 113年11月16日16時38分 3,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2 王俐雯 (提告) 偵卷第13-14頁 臉書偽中獎詐欺 113年11月16日14時50分 1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3 江姿嬅 (提告) 偵卷第15頁 假買賣真詐欺 113年11月16日13時48分 4,000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6日14時29分 4,000元 4 葉峻銘 (提告) 偵卷第16頁 假買賣真詐欺 113年11月16日19時47分 1萬2,160元 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5 劉致宏 (提告) 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72頁 假冒親友借貸詐欺 113年11月16日23時44分 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6日23時45分 5萬元 113年11月16日23時46分 2萬元 113年11月16日23時57分 5萬元 113年11月16日23時58分 3萬元 6 蘇政豪 (提告) 偵卷第18-19頁 買賣開通外幣收款功能詐欺 113年11月16日22時2分 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7 蘇姵如 (提告) 偵卷第20-21頁 假冒親友借貸詐欺 113年11月16日14時24分 4,5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8 林韋翰 (未提告) 偵卷第22頁 假買賣真詐欺 113年11月16日14時52分 6,000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9 温國祥 (未提告) 偵卷第23頁 解除「CFD」資金凍結詐欺 113年11月16日22時4分 1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0 彭俊嘉 (提告) 偵卷第24頁 假冒親友借貸詐欺 113年11月16日16時25分 3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 曹 娟 (提告) 偵卷第25-26頁 本院卷第272頁 假冒親友借貸詐欺 113年11月16日19時7分 3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6日19時9分 3萬元 113年11月16日19時9分 2萬5,000元 12 邱耀恩 (提告) 偵卷第27-29頁 假買賣真詐欺 113年11月16日13時14分 5,000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3 林孟頡 (提告) 偵卷第30-33頁 本院卷第272頁 解除「YuuGames」遊戲交易網站資金凍結詐欺 113年11月16日21時47分 6萬1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4 蔡祐熏 (未提告) 偵卷第34-35頁 假冒親友募款詐欺 113年11月16日14時34分 1萬2,000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6日16時21分 5萬元 15 林祺叡 (提告) 偵卷第36頁 假租屋真詐欺 113年11月16日20時31分 1萬2,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6 鍾之皓 (提告) 偵卷第37-39頁 假買賣真詐欺 113年11月16日14時9分 1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7 趙思綸 (提告) 偵卷第40-41頁 假租屋真詐欺 113年11月16日14時48分 1萬5,500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