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美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美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美綾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在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康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詐騙集團,密碼則以通話之方式告知。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寄出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LINE暱稱「譚俊宏」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Instagram看到抽獎活動後點擊連結參加,對方先稱我抽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獎金,又說我提供的帳戶無法匯入獎金請我聯繫「譚俊宏」,「譚俊宏」說我3張提款卡的晶片更新後才有辦法匯款獎金給我,「譚俊宏」還要求我貸款45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後來45萬元也沒有拿回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譚俊宏」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5頁、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翊楷、吳幸穎、蕭語欣、張凱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52頁),復有告訴人4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4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132頁),是原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上開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仍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詳述如下。
㈡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y_styleonli
ne」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by_styleonline」於114年3月8日11時45分許傳送某商家之Instagram網頁連結予被告,並提供線上抽獎活動之訊息予被告;嗣「by_styleonline」於114年3月9日11時14分許再次傳送訊息通知被告中獎,並要求被告提供收貨人姓名、收貨地址、手機號碼等資訊及支付運費,被告乃提供上開資訊及依「by_styleonline」指示轉帳100元至指定帳戶;隨後「by_styleonline」又稱除上揭獎品外尚有驚喜禮品,經被告兌獎後顯示抽中10萬8,000元現金,「by_styleonline」進而要求被告至「智匯臨櫃支付平台」兌換上開獎金,嗣經被告表示上開獎金入帳失敗,「by_styleonline」回覆被告此一問題聯繫「智匯臨櫃支付平台」所提供之對接專員處理即可(見偵卷第19至26頁)。復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智匯臨櫃支付平台」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4年3月9日14時40分許向「智匯臨櫃支付平台」查詢上開獎金之撥款進度,「智匯臨櫃支付平台」回覆被告因轉帳失敗需交由專員處理,隨後提供「譚俊宏」之LINE帳號要求被告向「譚俊宏」反應上述問題(見偵卷第29至32頁)。由上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抽獎活動中獎無法入帳而聯繫「譚俊宏」,應非無據,則依被告聯繫「譚俊宏」前之對話脈絡觀察,已難完全排除被告係因「by_styleonline」、「智匯臨櫃支付平台」等商家帳號所宣稱假中獎活動之詐術,而誤信「譚俊宏」確為支付平台所屬專員之可能性。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3月9日參加Instagram抽獎
活動抽中10萬多元的獎金,我填寫匯款帳戶後,對方稱該帳戶無法匯入並請處理匯款的專員與我聯繫,專員說我有3張提款卡晶片需要更新,更新後才有辦法匯款上開獎金給我,過程中專員也要求我要貸款,專員稱要貸款才能給我上開獎金,貸款後續也會幫我消除,我便辦理國泰銀行網路貸款45萬元,並將上開貸款分流進專員提供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方叫我貸款45萬元,然後指示我把這筆錢轉到其他帳戶,也有部分是提款領出後用ATM把錢轉到指定帳戶,後來這45萬元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4年12月12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40000459號函所附被告貸款相關資料,被告確於114年3月10日向國泰銀行辦理45萬元之貸款(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復參以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上開貸款於114年3月10日入帳至被告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分批轉出至非被告名下之其他帳戶(見偵卷第128至129頁),此與被告上揭所述大致相符。是縱令被告自陳案發後已刪除其與「譚俊宏」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頁、第138頁),致無法提出「譚俊宏」如何指示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截圖以為佐證,然由上被告貸款時點與收受中獎訊息及提供帳戶時點密接,仍可見被告所辯「譚俊宏」要求其先行貸款匯入指定帳戶以領得上開獎金之情,並非虛妄,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譚俊宏」之前,即已因誤信「譚俊宏」確為支付平台所屬專員而遭詐取上開貸款,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解釋:對方說我的提款卡密碼有問題,寄出提款卡之後會幫我處理,3天之後會把提款卡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益徵被告係承前遭詐而陷於錯誤之情狀,確信依「譚俊宏」指示辦理即可取回上開貸款及領得上開獎金,乃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譚俊宏」,尚難遽認被告於行為時已然預見此舉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㈣再者,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給對方後有想過好像哪裡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13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名下除了上開帳戶之外還有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平常比較常使用元大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元大銀行帳戶是我現在的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入帳備註薪資是我在速食店工作的薪資;國泰銀行帳戶是我之前擔任保險經理人時的薪轉帳戶,我平常有用國泰銀行帳戶繳信用卡費。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之前沒有想說會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與國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國泰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至114年3月間有包含薪資獎金入帳、轉帳繳納信用卡款等多筆交易紀錄,元大銀行帳戶於113年10月至114年3月間每月固定有薪資入帳等節相符(見偵卷第128頁、第132頁),足證被告提供予「譚俊宏」之帳戶中確含有其用於收取薪資或日常頻繁使用之帳戶,此與一般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之人,為免帳戶嗣後遭凍結致無法正常使用,多係交付不常使用、餘額甚低之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譚俊宏」用於詐欺及洗錢,實屬有疑,要難僅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譚俊宏」之行為,逕謂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國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
戶都有綁定網路銀行,我記得114年3月13日好像有收到入帳通知,我當下沒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固可見被告獲悉附表所示之被害款項入帳後,具有及時掛失停用帳戶之可能性。然參以被告與「by_styleonline」、「智匯臨櫃支付平台」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直至114年3月14日仍繼續向「by_styleonline」、「智匯臨櫃支付平台」反應「你們的專員現在不讀不回我的訊息」、「現在是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31至32頁),無法排除被告斯時仍處於深信「by_styleonline」、「智匯臨櫃支付平台」詐騙話術之狀態,故而認定「譚俊宏」既係該支付平台所屬專員,經其將「譚俊宏」之異常狀況反應予該支付平台後,該支付平台自會就此事妥善處理,乃稍候時日以待該支付平台後續回應,實難徒以被告未於發現上情後第一時間向銀行掛失停用帳戶或報警處理,遽行推論被告具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判決同此結論)。
㈥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其增訂理由明揭: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此處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應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係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是以,本條之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成立要件。而本案被告固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然被告既係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施詐而就「譚俊宏」之身分陷於錯誤,始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更新提款卡晶片」後寄回,被告即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無正當理由」3個以上帳戶有所認識,自無從另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101號、114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均同此旨)。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其仍於本院審理中積極填補告訴人吳幸穎、蕭語欣、張凱玲所受之損害,而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被害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不法用途,檢察官執以證明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前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翊楷 中獎詐欺 114年3月13日 14時28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13日 14時33分許 4萬8,002元 114年3月13日 14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3月13日 14時53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銀行 帳戶 2 吳幸穎 中獎詐欺 114年3月13日 16時28分許 1萬77元 114年3月13日 16時30分許 8,996元 3 蕭語欣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3月13日 16時37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3月13日 16時38分許 3萬1,123元 4 張凱玲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3月13日 16時29分許 9萬9,983元 元大銀行 帳戶 114年3月13日 16時39分許 4萬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