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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品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1、9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魏品鈞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品鈞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翰」(下稱「張嘉翰」)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佯裝幣商,擔任將被害人詐欺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角色。魏品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張嘉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宋威辰、劉佩玲,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張嘉翰(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並經同法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名下之第一層受款帳戶,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魏品鈞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魏品鈞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受款帳戶,逕用以或另行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魏品鈞並因此獲得匯入其帳戶款項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嗣經宋威辰、劉佩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品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見8941號偵卷第6至11頁、第134至135頁、9420號偵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第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威辰、劉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941號偵卷第14至17頁、9420號偵卷第12至15頁)。

㈢證人即第一層帳戶所有人張嘉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420號偵卷第64至71頁)。

㈣告訴人宋威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8941號偵卷第18至26頁)。

㈤告訴人劉佩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頁截圖(見9420號偵卷第16至24頁)。㈥第一層帳戶即張嘉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8941號偵卷第122至130頁、第176至177頁、9420號偵卷第74至77頁)㈦被告魏品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變

更紀錄、交易明細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見8941號偵卷第68至92頁、第94至95頁)。

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1

6號函及被告魏品鈞之MAX、MaiCoin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歷程、入金、訂單及提領紀錄資料(見8941號偵卷第96至118頁、第194頁)。

㈨被告魏品鈞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8941號偵卷第31至51頁)。

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49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書(見8941號偵卷第187至193頁)。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吿魏品鈞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時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魏品鈞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至被告魏品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㈡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品鈞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核被告魏品鈞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LINE暱稱「張嘉翰」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宋

威辰數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2次以上款項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係侵害告訴人宋威辰、劉佩玲等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循正

途賺取錢財,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未及深思即與LINE暱稱「張嘉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宋威辰、劉佩玲財產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宋威辰、劉佩玲達成和解,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95、632號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超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公訴人及告訴人劉佩玲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本案所犯為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

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並未按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基此,難認被告所受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利潤是對方匯款的1.5%計算等語(見8941號偵卷第134頁反面),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獲報酬為告訴人宋威辰遭詐欺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金額之1.5%即1,62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x1.5%=1,620元);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獲報酬為告訴人劉佩玲遭詐欺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金額之1.5%即3,000元(計算式:20萬元x1.5%=3,000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均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元/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匯入第一層帳戶帳號、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帳號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及帳號 去向 1 宋威辰 (提告) 於112年4月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莊志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熙」向宋威辰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使用「天利」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宋威辰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張嘉翰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2年7月4日1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7月4日13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7月4日13時45分許,匯款8,000元。 112年7月4日14時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魏品鈞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7月4日14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魏品鈞名下MaiCoin帳號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7月4日14時55分許購買等值USDT,進而提領後轉至LINE暱稱「張嘉翰」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GteUBB69r5PpZF75sjYpzRAiFJ6dvQv4p)。 2 劉佩玲 (提告) 自112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格力老師」、「徐靜雅」、「資豐客服」向劉佩玲佯稱連結資豐股票網址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佩玲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10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張嘉翰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7月5日10時5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萬元至魏品鈞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5日分別自左列帳戶於13時許轉匯10萬元、13時9分許轉匯9萬5,000元至魏品鈞名下MAX帳戶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7月5日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9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編號 1所載 魏品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編號2所載 魏品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