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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育芳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育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將其名下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航宇」以Line向郭婷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經郭婷琳投入資金後,再向郭婷琳表示如欲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郭婷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7日12時00分許,自郭婷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000元至張華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501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469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因郭婷琳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通報華南銀行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華南銀行遂依法暫停本案帳戶之交易功能,詐欺集團始未能提領上開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婷琳於警詢之供述、張華真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2頁)、告訴人郭婷琳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反面)、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反面-62頁反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6頁反面)、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8頁反面)、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航宇」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2頁反面-73頁)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8-158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依指示提

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被害人遭詐騙後,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亦有收受5,469元之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3、4月 間,於社交軟體TikTok認識暱稱「王斌」之人,當時「王斌」積極跟伊在線上聊天,而產生情感因此信任「王斌」跟伊提到一個中海石油投資的APP,當時伊下載後輸入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這個APP裡有一個語音的專員,專員表示當天下午投資伍仟元,晚上伍仟元會回來,還會賺到一些獲利的錢,伊誤信遂於112年5月22日以自己台灣企銀00000000000之帳號嘗試投入5000元,當時APP專員表示收取獲利需要收款之帳號,伊始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收款之用,伊只有提供帳號,沒有提供密碼,伊係受騙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因受騙始提供本案華南銀行之帳號,並未提供密碼或提款卡予他人,被告係先遭「王斌」以投資石油為名,陷於錯誤而匯款5千元至「王斌」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㈢經查:

⒈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王斌」等不詳人士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偵卷第90-91頁、偵卷第162-162頁反面 );又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張華真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嗣再遭轉匯5,469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婷琳於警詢供述綦詳(偵卷第63-65頁);且有張華真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2頁)、告訴人郭婷琳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反面)、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反面-62頁反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6頁反面)、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8頁反面)、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航宇」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2頁反面-73頁)等件,在卷可佐。而可推認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⒉被告於112年3、4月間,於社交軟體認識暱稱「王斌」之人,

2人持續以通訊軟體對話,並進而以男女朋友相稱,期間亦有親密對話,又暱稱「王斌」之人向被告提及中海石油之投資之資訊,進而傳送網路連結供被告下載,並指示被告操作APP一情,互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抵連貫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8-158頁)內容相符。又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以其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跨行轉帳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亦有被告之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訴字卷第35-3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與被告所述係因誤信「王斌」所稱中海石油APP投資遂自行投入5000元之情節相符,又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另案即112年度偵字第73999、74002號案件,即認定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7時27分許匯入5000元之款項,係因遭不詳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訛詐始匯入,而為該署列為被害人,亦有該署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係因遭騙投入款項並為收取獲利而提供本案華南銀行之帳號作為收款等節,尚非虛妄。

⒊另觀諸被告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2年3

月6日起至112年7月10日前,均於各月10、11日有自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約1萬5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之紀錄,且每月均有提領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均維持約2萬至5萬元不等之存款餘額,至告訴人郭婷琳遭騙之款項匯入之際,仍存有34,385元之存款餘額,尚未見該帳戶在交付前夕始有異常提領一情,且於告訴人郭婷琳遭騙之款項匯入後,被告仍自其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存入17,000元金額,其後提領及扣款之金額亦依循相同模式,並無異常提領之情事,此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訴字卷第59頁)可佐。

是依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客觀情狀觀之,均查知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後,亦持續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與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情形有異,因而被告辯稱其僅有提供帳號,並未提供密碼或提款卡一情,並非虛妄。是以,被告是否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任由使用之意,恐非無疑。

⒋從而,被告因遭詐騙,誤信「王斌」所稱中海石油APP投資遂

自行投入款項,又誤信為順利收回獲利始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號,自難僅憑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號予「王斌」及不詳專員等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之帳號即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換言之,實難遽認被告提供本案本案華南銀行帳號時,主觀上有縱使金融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

⒌互參上情,「王斌」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金錢、金融卡方

式,向被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而並未要求提供密碼),而是以收回投資獲利之方式,於過程中以要求被告提供提供帳戶之帳號,偽裝合法投資,以取信被告,藉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之資料,此等利用投資APP之名義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手法,足以亂真,又既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已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予他人,實難推認被告於單純提供本案華南銀行之帳號即可有所警覺,而得認識「王斌」等之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華南因行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騙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對此除上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