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潔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4行所載之「『林建輝」,應補充
為「『林建輝』。」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所載「收款收據」,應補充更正
為「收據(上印有偽造之「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4至5行所載「前開時地」,應更正為「同日13時15分許,在前開地點」。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欣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en2.0」、「Guan」、「林誠澤」、「Davi
d邱正國」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業如前述,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拿到昨天跟前天的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總務」給我的等語,足信被告本次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
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因配偶出軌而情緒低落,經診斷患
有重度憂鬱症,因接觸交友軟體而遭誤導為本案犯行,有自傷狀況,又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犯行僅止未遂,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欲向告訴人詹瑞美收取244萬元之鉅款,幸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方未造成巨大財產損失,且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更甚有受害者無法承受打擊而選擇輕生,立法機關亦增訂相關規範以強化詐欺犯罪之防制並加重詐欺犯罪之刑責,顯見詐欺犯罪之惡性甚高,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參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㈩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並欲收取現金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此有胡耿豪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漏未審究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件為未遂,告訴人無進一步財物損失,因認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已使用之偽造之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其餘扣案之工作證、收款收據,為「en2.0」要求被告列印
,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可認屬被告所管領、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本次犯行為未遂,被告尚未取得本次犯行之報酬之情
,業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工作證6張 2 偽造收款收據3張 3 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新臺幣4,600元 5 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 6 台灣高鐵車票2張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19號被 告 李欣潔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持非任職公司名義之證件、文書代不明人士收取及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之不詳時點,應徵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n2.0」、「Guan」、「林誠澤」、「David邱正國」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欣潔與「en2.0」、「Guan」、「林誠澤」、「David邱正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於114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馨」、「林建輝、「東賢E系統客服」向詹瑞美徉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詹瑞美陷於錯誤,陸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款項。嗣詹瑞美發覺受騙後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12時25分許,在詹瑞美位在新竹市中華路1段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44萬元。李欣潔則依「en2.0」指示,取得冒用「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冒用「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後,再於前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予詹瑞美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詹瑞美所交前開現金之意,足生損害於「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詹瑞美,嗣經李欣潔欲向詹瑞美收取款項,遂由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李欣潔,李欣潔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分別扣得4,600元、收據3張、工作證6張、台灣高鐵車票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及智慧型手機1支等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瑞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瑞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收據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en
2.0」、「Guan」、「林誠澤」、「David邱正國」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收該等物品,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併此敘明。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邱志平
檢 察 官 李澤楊(起訴書)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5、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