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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有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朱怡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林益有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9、10許前之某日某時許,經其所任職公司之經理指示,欲將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堆置在鄭仲聖所有、坐落新竹縣○○市○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9號土地)旁水溝內之廢混凝土塊、廢磁磚、廢鐵(含C型鋼)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不詳;下合稱「本案廢棄物」)清除。詎林益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上午9、10許,在上開地點,徒手將本案廢棄物搬運至一旁之739號土地上堆置,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嗣鄭仲聖發現739號土地上遭堆置本案廢棄物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23日到場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林益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益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4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鄭仲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被告所任職公司人員黃奕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即739號土地相鄰土地地主戴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緯彬於114年7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739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新竹縣環保局114年4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9472)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後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林益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然依被告所述,其將本案廢棄物從739號土地旁水溝內搬運至739號土地上堆置之目的,即係為清理該水溝,且後續並無再就本案廢棄物為進一步清除、處理行為之計畫,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屬「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行為,而非「貯存」廢棄物行為,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既屬同條款之罪,且未變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行為態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係受其所任職公司經理之指示,欲清理他人

堆置在739號土地旁水溝內之本案廢棄物,未依循正當管道、委由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處理,而貪圖方便,自行以上開非法方式為之;是被告並非受他人所託,自本案廢棄物來源處載運廢棄物,亦未因本案行為受有報酬,是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尚屬單純,惡性亦非甚大。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使用車輛或工具,亦無其他共犯;且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非鉅,違法堆置之時間亦屬短暫,對於環境未造成難以挽回之巨大負面影響。再酌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嗣後雖未依新竹縣環保局要求出具廢棄物清理計畫,然已自行將堆置在739號土地上之部分本案廢棄物清除,此有新竹縣環保局115年1月9日環業字第1143402973號函暨所附該局114年12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8465)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遭堆置廢棄物之種類與數量、被告之品性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係受上級指示清理水溝,而逕以上開非法方式為之,亦未受有報酬,其動機單純、惡性非大,且被告未使用車輛或工具,亦無其他共犯,另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堆置時間短暫等,均業如前述;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亦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再酌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嗣後已自行將堆置在739號土地上之部分本案廢棄物清除,復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然依前揭新竹縣環保局函文暨所附資料所示,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仍未全部清除完成,被告則陳稱略以:剩下的碎石不是我當時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對環境造成之影響程度、本案廢棄物之數量暨後續處置情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自行清除部分堆置之本案廢棄物,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