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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軒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蔡沅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軒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門號用以從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妨害名譽犯意,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自由三門市」,未經被害人陸○○之同意,持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後方,偽填「張嘉軒代理陸○○」文字,以代理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嘉軒復將本案門號SIM卡1張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競舞公司)」註冊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UID:000000000000000;角色暱稱:「唱跳.RAP籃球」),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凌晨1時22分,在上開網路遊戲之隊伍頻道內,以「還有幫妳爸媽奔喪」、「早點睡吧狗小孩」、「明早妳爸媽公祭不要遲到」、「快去妳爸媽墳前問這樣能不能告」、「好歹上過幾次你母親」、「明天記得去二殯領妳爸媽骨灰」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謝翔昀,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之幫助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軒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之幫助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翔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陸○○於警詢時之證述、預付卡申請書及電腦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嘉軒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為通訊行業務,我的主管「小李」拿被害人的雙證件正本給我,說被害人陸○○要委託申辦預付卡門號,我辦完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小李」,我不知道後續他拿本案門號做哪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2頁至第9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被告係求職詐騙誤導辦理本案門號,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及幫助他人以本案門號申請遊戲帳號之故意,也無「申請遊戲帳號之人會為公然侮辱」之預見;被害人身份證為105年2月17日申辦,該日後並無申報身份證遺失,且被害人作證時坦承在105年11月10日前有交付身份證予他人、請求他人代辦門號,至於被害人與「小李」或「阿浩」協商過程、代辦門號有幾門等,被告並不知悉,被告確實持被害人之身份證及健保卡正本至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為其代辦門號,代辦後將該門號交付其主管,被告並非無故持有被害人之雙證件為其代辦門號,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亦不可能知悉其代辦門號後,買門號之人究竟作何使用,故亦不構成幫助妨害名譽之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93頁、第253頁至第25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

自由三門市」,持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後方填載「張嘉軒代理陸○○」文字,以代理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1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02號卷【下稱偵緝502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51頁至第173頁、第241頁至第254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南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4頁)大致相符,且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3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向競舞公司註冊網路遊

戲「傳說對決」之帳號(UID:000000000000000;角色暱稱:「唱跳.RAP籃球」),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手機,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法確定與上述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於112年11月8日凌晨1時22分許,在上開網路遊戲之隊伍頻道內,使用上開帳號以「還有幫妳爸媽奔喪」、「早點睡吧狗小孩」、「明早妳爸媽公祭不要遲到」、「快去妳爸媽墳前問這樣能不能告」、「好歹上過幾次你母親」、「明天記得去二殯領妳爸媽骨灰」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謝翔昀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網路遊戲之畫面擷圖、競舞公司112年12月29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122905號函影本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㈢惟查:

⒈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略以:當時「小李」將被害人的

雙證件交給我,我將被害人的雙證件及我的雙證件交給門市人員,證件是現場掃描的,因為門號申請無法使用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時,確係由門市人員影印申辦證件乙節,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5年6月30日法大字第1150904164號書函(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5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持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至前揭門市申辦本案門號等語,尚非虛妄。

⑵次查,被害人於105年間11間某日,曾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正本交予蔡○○、委託蔡○○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害人、蔡○○曾因申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涉嫌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85號等案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無罪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3頁)外,復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5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又依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所示,被害人係於105年4、5月間委託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2個門號;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105年間以被害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至少有13支,106年至111年間以被害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至少有6支,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4頁),可見自本案門號申辦時之105年間起,被害人名義即有多次遭人持用作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⑶第查,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曾於105年2月17日辦理換證,嗣

後即無該證件申請掛失、補發之紀錄,迄110年12月14日始再因不詳原因補、換證,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陸○○所提供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並告以要旨】所以這兩個證件妳並沒有報過遺失?)(閱覽後答)我現在證件全部都換過,不是這些了,當年這個證件弄丟有報過遺失,但時間點不記得。」、「(辯護人問:105年11月間,妳有報過遺失嗎?)我真的不記得了。」、「(辯護人問:所以妳有報過遺失,但妳方才陳述在105年11月間妳也有交付雙證件給他人委託辦理門號,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提示戶役政資訊查詢,並告以要旨】經查,妳在民國105年2月17日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換證的紀錄,請問該次是為何去辦理?)(閱覽後答)我身分證弄丟才會去換,105年2月17日是身分證弄丟去換的。」、「(審判長問:

但依照異動紀錄,105年2月17日妳並沒有掛失身分證?)一定要掛失才可以辦身分證?」、「(審判長問:【提示異動紀錄,並告以要旨】妳只有在105年2月17日及110年12月14日分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105年2月17日是換證,110年12月14日是掛失,兩次不一樣,有何意見?)(閱覽後答)105年2月17日換證是我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8頁),是被害人對於其究竟有無申請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其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原因為何?前後所述容有差異;且足認被害人於本案門號申辦時之105年間或隔年即106年,均未曾就其國民身分證申請掛失、補發,故其國民身分證是否係遺失或遭人盜用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屬有疑。

⑷再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具結後證稱:「(檢察官

問:妳拿到遠傳門號後,妳的證件有還妳嗎?)正常是會還我。」、「(檢察官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有拿到2支遠傳門號跟妳的證件還給妳,是否如此?)因為太久了。」、「(檢察官問:請回想一下,在妳辦完那2 支遠傳門號後,妳的證件有無拿回來?)因為我有辦過遺失,所以我真的不記得了。」、「(受命法官問:這2支門號在105年4、5月辦完之後,妳有跟委託辦理的人把妳的雙證件正本拿回來嗎?)(思考後稱)我有拿回來。」、「(受命法官問:妳拿回來之後,同一年即105年妳是否又有再把證件交給其他人做其他事情?)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2頁)。是依上揭被害人之證述,其對於「其委託蔡○○申辦門號後,有無將其雙證件取回?」乙節,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對於「其是否另將雙證件交予他人使用?」乙節,亦僅泛稱無印象等語,故本案究竟係被害人將其雙證件交予「小李」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或係蔡○○將被害人之雙證件交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或係被害人之雙證件遺失、遭他人盜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實屬未明,要難僅以被告曾持被害人之雙證件至前揭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乙節,逕認被告係在「被害人不知情」或「未得被害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所為。

⑸末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曾提出「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1份予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人員,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72頁),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5年6月30日法大字第1150904164號書函暨所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9頁、第255頁、第261頁)。而依該「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所示,其上「立委託書人」欄位處確有蓋印被害人之印文,該欄位下方並有以手寫填載被害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且卷內查無任何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被告盜刻或盜用被害人印章所蓋印,是該「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確有可能係「小李」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同被害人之雙證件一併交予被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坊間通訊行、代辦業者等受客戶委託代為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實非罕見,且一般人委託通訊行、代辦業者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通常都將其雙證件(國民身分證與其他第二證件)、印章、委託書等物交予通訊行、代辦業者,俾供通訊行、代辦業者以代理人之身分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亦會在申辦過程中核對上開證件、文件等,已確認通訊行、代辦業者是否係合法受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是本案被告辯稱其係任職通訊行期間,受其主管指示代客戶申辦本案門號,並已收受主管所交付之「被害人雙證件正本」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物,因而合理相信被害人確有委託通訊行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⑹綜上,本案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交付雙證件予他人、委託代

辦本案門號之可能性;縱認被害人之雙證件係遭他人盜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係盜用該等證件之人,或其代辦本案門號時,主觀上對於上開雙證件係不法取得乙事有所認識,尚難認其為本案代辦本案門號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識與故意,自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

⒉被告涉犯幫助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被告代辦本案門號之日期係「105年11月10日」,業如前述,而依卷附競舞公司112年12月29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122905號函影本(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所示,本案門號經他人用以認證之前揭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其註冊日期係「106年3月1日」,而告訴人遭該網路遊戲帳號使用者以前揭文字辱罵之日期則係「112年11月8日」,前後相距時間長達近7年。又本案門號係預付卡,被告代辦該門號之租用起迄時間係「105年11月10日至107年7月26日」,且同一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嗣於108年2月23日由「LEE JIWON」所申辦、租用起迄時間為「108年2月23日至108年3月1日」,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5年6月30日法大字第1150904164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7頁、第255頁、第257頁),顯見被告代辦本案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後,迄告訴人遭前揭網路遊戲帳號使用者辱罵之「112年11月8日」前,該門號早已非最初被告交付該門號SIM卡之對象所使用,而已由他人另行申辦、使用;且前揭網路遊戲帳號自註冊時起至告訴人遭該遊戲帳號使用者辱罵時止,亦間隔6年多,無法排除該遊戲帳號曾經轉手於他人之可能性,故尚難認被告前揭代辦本案門號之行為,客觀上確已幫助前揭網路遊戲帳號使用者遂行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再者,本案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受主管指示、交付雙證件等以代辦本案門號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而被告代辦本案門號之時間距告訴人遭前揭網路遊戲帳號使用者辱罵時已間隔逾近7年之久,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代辦本案門號時,對於其主管或委託代辦者、實際使用門號者「將本案門號用於何處」有何認識,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門號嗣後可能作為認證前揭網路遊戲帳號並遭他人使用該遊戲帳號對他人公然侮辱」乙事具有預見可能性,是其顯無幫助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自無從對其論以該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