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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宜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宜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宜婷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電信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電信門號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下旬某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逢甲門市,申請市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門號(下稱3門號),裝設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3樓,並將3門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吳小明」,供詐欺集團成員加裝網路電話交換器設備,作為詐欺他人之電信門號使用,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吳小明」取得3門號後,即與其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機房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8日12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撥打給覃曉華,自稱臺北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謊稱覃曉華涉及刑案需代管財產,再以電信門號、通訊軟體LINE自稱「(警察)曾文勇」、「(檢察官)周士榆」等人,要求覃曉華交付提款卡,覃曉華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定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張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張國政」收,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到上開3張提款卡後,旋於同年月13、14日自上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15萬9,000元而得手。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許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3、35、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將起訴書起訴法條欄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之記載,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加裝網路電話交換器設備」之記載,更正為「提供3門號,供詐騙集團加裝網路電話交換器設備」(本院卷第33、35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宜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危害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40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76號被 告 許宜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宜婷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電信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電信門號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下旬某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逢甲門市,申請市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門號(下稱3門號),並加裝網路電話交換器設備,裝設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3樓,並將3門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吳小明」,作為詐欺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吳小明」取得3門號後,即與其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機房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8日12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撥打給覃曉華,自稱臺北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謊稱覃曉華涉及刑案需代管財產,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警察)曾文勇」、「(檢察官)周士榆」等人,要求覃曉華交付提款卡,覃曉華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將自己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3張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張國政」收。某集團成員收到附表所示3張提款卡後,旋將附表編號1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提領一空。

二、案經覃曉華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宜婷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請3門號後提供「吳小明」使用,代價為每一門號1萬元,但尚未取得酬金,矢口否認犯罪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覃曉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涉案市話門號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本案通聯在偵卷第26頁背面)、附表編號1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及5萬9,000元,提領明細見偵卷第99頁)、告訴人與「曾文勇」及「周士榆」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罪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門號以作為詐取及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實不言而喻,若予以輕縱,實非妥適,本件應懲一儆眾。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2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安定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