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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於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書記官 陳家洋通 譯 杜 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凱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韋婉潔」署押貳枚、印文陸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凱銘自民國113年前之不詳時點起,向李玉緞承租韋婉潔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詎楊凱銘為領取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之每月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2,880元(下稱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韋婉潔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12年9月22日前之不詳時點,偽刻韋婉潔之印章,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載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5日至114年1月15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再於出租人欄位蓋印偽刻之韋婉潔印文、偽簽韋婉潔之署名,復於112年9月22日,持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承辦人員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韋婉潔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審核發給租金補貼之正確性,且致國土管理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准楊凱銘之申請,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共計撥款3萬2,544元至楊凱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號)。嗣韋婉潔察覺楊凱銘擅自申請租金補貼,要求楊凱銘遷出本案房屋,並經楊凱銘於113年8月19日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提出自願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切結書,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文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韋婉潔」名義署押2枚、印文6枚(見竹檢114年度他字第3062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3萬2,544元部分,因已繳還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1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50009811號函暨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卷第29頁、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