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亭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亭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亭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進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暨用以提領或再轉出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均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前某日,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另一方面,取得A帳戶之人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劉芷芹、陳惠玲、林毓琇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中(施詐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以下提及幣別均為新臺幣),並旋將之提領一空,以此作為金流斷點,增加金流追查難度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劉芷芹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亭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7-3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20-12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A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辯稱:我於114年7月間才發現A帳戶提款卡遺失,且我因為曾將提款卡借給我媽媽范莉華使用,因為她記不得密碼所以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才會被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

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取得A帳戶之人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劉芷芹、陳惠玲、林毓琇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中(施詐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旋將之提領一空上開詐欺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院卷第40頁),且經劉芷芹等3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7-14頁),並有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芷芹等3人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暨與詐欺集團間之訊息紀錄、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1-4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而A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其內經劉芷芹等3人匯入之贓款又係經以若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本人本即難以得悉之提款卡密碼進行提領,則邏輯上「係被告將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一事,本就有極為高度之可能性存在。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自詐欺行為人的角度考量,縱使拾得他人所遺失之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仍隨時可能察覺遺失並將之掛失止付,亦即詐欺行為人縱使大費周章施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但以此種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贓款的人頭帳戶,仍將隨時可能無法順利提款贓款,實難想像是詐欺行為人所願承擔的風險,故被告所辯,依邏輯而言本就難以採信為真。又證人即被告之母范莉華於審理中亦證稱:A帳戶是被告國中時我幫她開立的,當時提款卡都是我在使用,被告出社會後我就把提款卡還給被告,但之後我也曾經因為工作要領薪水,所以跟被告借過A帳戶的提款卡,時間大約從113年到114年3、4月間,這段期間該提款卡的密碼,我有時記得、有時會忘記,每次忘記就會打電話問被告密碼幾號,也沒有以像是把密碼寫在哪裡等方式來記憶密碼,我沒有看過提款卡上有寫密碼的情形等語(院卷第114-119頁),故被告所辯本與范莉華之證詞顯然不符;況且,若被告確有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之上,依常理而言經范莉華反覆電話詢問亦不可能從未告知此事,故被告就此另辯稱:可能是因為我寫太小導致我媽媽看不到等語(院卷第125頁),亦顯然不足為其有利的認定依據。依此,被告辯稱係因A帳戶提款卡上寫有密碼始導致遺失後遭人使用一事,顯然已難採信為真。

⒉另被告於114年7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是在上個月6月10日公司要轉薪水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時發現不能轉,叫我打去台新銀行問,銀行叫我去找有沒有提款卡掉了,我才發現A帳戶提款卡掉了等語(偵卷第6頁),於其後偵查中亦同樣供稱:我是在114年6月間公司無法轉帳給我,我才發現A帳戶提款不見了等語(偵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調相關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詳卷)於114年6月10日仍有正常收取薪資,B帳戶並係於114年7月3日始接獲聯徵中心通報為衍生管制帳戶,甚至A帳戶也是遲至114年6月28日始經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分別有台新銀行函覆內容及所附B帳戶交易明細、A帳戶歷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院卷第18之1至18之3、85頁)。是以,本案無論A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或B帳戶經通報為衍生帳戶,其時間點均係發生在被告所述之114年6月10日之後,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客觀事實亦有不符。

⒊而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質之以此後雖改稱:那我之前應

該是記錯了,可能是114年7月10日才發生這件事,我當時也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院卷第39頁),並於庭後提出其114年7月10日之報案紀錄作為佐證(院卷第87頁)。然而,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14年7月26日,本就難以想像其當時如何可能將甫於16天前發生、且迄今仍留存紀錄的報案行為誤記為114年6月間所發生;況且,若非被告自認「114年7月10日報案行為」實際上對於洗清其嫌疑之功能實有不足,更難想像被告為何於114年7月26日警詢中全未提及甫於16天前才發生的報案情節。反面而言,假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實係將發生於114年7月間之報案行為刻意虛報為114年6月間發生,又未經進一步查證,其說法本即足以造成「其於劉芷芹等3人遭詐後不久即行報案」之有利於被告卻與事實不符的印象,而若將此刻意虛報可能性,一併參酌上開被告未於本案警詢中提及其報案情節、以及前接其所辯關於「提款卡上寫有密碼」等語顯然不足採信等情,除使被告辯稱「記錯報案時間」一事尚難遽信外,更進一步使其114年7月10日報案行為蒙上「為脫免罪責始刻意為之」的陰影,並因而不足以作為其有利認定的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上開本有高度可能性的「被告將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一事,既然業經被告提出試圖否定此等認定的合理懷疑情節依前所述已難採信,故「被告將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一事,至此應認即已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堪認屬實。又被告既然將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顯然亦已知悉蒐集帳戶之人乃係有意將之作為收取款項並隨時提領之用,而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可見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業已達於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使用之直接故意程度,但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進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暨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顯然於其行為時已經有所預見,且主觀上縱使確實發生該等結果亦與其已預見之情節相符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所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宣判前雖另具狀聲請傳喚「蕭宇君」就A帳戶

提款卡借予范莉華、暨「蕭宇君」是否曾聽聞被告表示A帳戶提款卡所在不明等情形到庭作證。但本院審酌該書狀上所載「蕭宇君」所得證明相關事實之時間為「2021年至2024年間」,與實際上發生在114年、亦即2025年間之本案事實本無關連。且縱使書狀上所載時間係有誤載,依書狀所載「蕭宇君」至多僅足以證明是否曾「聽聞被告表示」A帳戶提款卡所在不明,卻顯然無法就「被告此等表示是否為真、是否係為脫免罪責始刻意為之」之重要疑點加以澄清,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此部分認無續予調查之必要。

二、法律適用: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付詐欺行為人使用,雖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芷芹等3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A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實際實行詐欺、洗錢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劉芷芹等3人所受共計85000元之財產法益侵害,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案發後拒絕與劉芷芹等3人進行調解(院卷第40頁),故此部分亦應認迄今並不存在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手段部分,被告本案所為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情狀相同,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案發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所辯與范莉華所述歧異意圖卸責,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之心態有何差異,自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不法主觀目的,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小康、與親人同住,暨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參、其他部分:依本院上開事實認定結論,A帳戶實際上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因遺失始遭他人使用於犯罪,故被告於114年7月10日報案時明確陳稱:我於114年7月10日發現A帳戶提款卡不見,我知道謊報刑案有刑事責任,我要向侵占我卡片的人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等語(院卷第98-99頁)部分,則可能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是此部分待本案判決終局確定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芷芹 詐欺行為人於114年6月間,以臉書私訊方式向劉芷芹佯稱:可出售公仔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4年6月5日 25000元 2 陳惠玲 詐欺行為人於114年6月間,於抖音軟體上向陳惠玲佯稱:可成為抖音電商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4年6月5日 30000元 3 林毓琇 詐欺行為人於114年6月間,於交友軟體「BUMBLE」上向林毓琇佯稱:可操作網路商城預存款項以領取回饋金、禮包及優惠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4年6月6日 3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