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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鍵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鍵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鍵樟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詐騙集團,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3日16時1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定楷佯稱:須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3日16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洪定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定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鍵樟固坦承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蔡烱民」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洗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14年3月13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蔡烱民」之人使用,而「蔡烱民」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定楷佯稱:須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13日16時19分,匯款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卷第1-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39-40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定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頁及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偵卷第7-8頁反面)、告訴人提供之Instagram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10-16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頁)、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18-19頁)、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超商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0頁)、被告提出其與「蔡烱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辯稱:是對方告訴我有20萬元港幣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我寄出提款卡就是為了取得20萬元港幣,我不知道這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⒈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言。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自承係於網路上認識「蔡烱民」,未曾與「蔡烱民」

見面,亦不知悉其住居所、實際所在地,甚至無法確定「蔡烱民」是否為真名,網路上與其聊天之人是否確係其本人?被告不曾懷疑「蔡烱民」真實身分,已屬可疑。

⒊被告為成年人,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拉線工作等情(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4頁),再觀諸被告與「蔡烱民」聊天過程之對話紀錄,「蔡烱民」曾提及「包裹需要有一點重量感」、「搖晃不能聽到卡片的聲音」、「紙盒裡面要放一些雜物」、「塞緊一點 塞滿一點 這樣才不會引起別人的注意」等語(偵卷第45頁),此已與一般正常寄送合法用途物品不須在意包裹之重量、聲音有所不同;且「蔡烱民」於與被告核對身分、金額時,被告均能正確回答姓名,並提供郵局帳戶存摺照片,也可以確認港幣、新臺幣匯兌金額是否正確,足認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洗錢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告訴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⒋基於領取不知名之外匯款項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

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領取不知名之外匯款項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以前其他人跟我要帳戶我都沒有給,就本案這個有給(偵卷第39頁反面),是被告對於金融相關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自不可能對此毫無懷疑之理。又被告自陳未曾與「蔡烱民」見面,僅有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於網路上認識「蔡烱民」後,在未經查證「蔡烱民」之真實身分及個人訊息下,即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蔡烱民」,實難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與「蔡烱民」間有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寄出去提款卡、密碼就是為了拿到港幣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係基於自己可以拿到錢,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蔡烱民」使用,亦可證被告明知交付本案帳戶予「蔡烱民」使用,極有可能涉及非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蔡烱民」,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沒有看到報酬等語(偵卷第39頁反面),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洗錢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