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定楷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5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定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施用詐術之方式」欄均更正為「網路平台未通過驗證」,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而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4等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⑶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為學生,就本件已為認罪答辯,
且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請鈞院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述係屬被告之犯罪態度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張美玉、吳佩芩、陳怡蓁、陳冠沛等4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全數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陳怡蓁之和解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27、129-131頁)附卷可稽,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暨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美玉、吳佩芩、陳怡蓁、陳冠沛等人全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應有悔意,告訴人張美玉、吳佩芩、陳怡蓁、陳冠沛等人全數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27、129-131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要非相符,故不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末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調解內容 備註 甲、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美玉新台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當庭給付新臺幣2萬元,經告訴人收受無訛。 二、餘款8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共分4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若未依約履行,則需另支付違約金5萬元。 乙、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佩芩新台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今日當庭給付1萬元,經告訴人收受無訛。 二、餘款2萬元自民國115年4 月15日起,共分2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丙、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冠沛新台幣8萬9千元, 給付方式如下: 一、當庭給付8千元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經代理人收受無訛。 二、餘款8萬1千元自民國115 年4月15日起,共分27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三千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刑事調解筆錄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60號被 告 陳定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楷依其一般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近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玉、吳佩芩、陳怡蓁、陳冠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定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美玉、吳佩芩、陳怡蓁、陳冠沛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金融證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美玉、吳佩芩、陳怡蓁、陳冠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寄交予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利用詐欺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定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美玉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4月18日 14時54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18日 14時56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4月18日 15時25分許 4萬9,985元 2 吳佩芩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4月18日 15時5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 帳戶 3 陳怡蓁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4月18日 15時28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4月18日 15時54分許 4萬9,970元 國泰銀行 帳戶 114年4月18日 15時57分許 4萬9,970元 4 陳冠沛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4月18日 15時30分許 4萬29元 第一銀行 帳戶 114年4月18日 16時11分許 4萬9,100元 國泰銀行 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