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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蘭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玉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犯罪事實

、劉玉蘭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某7-ELEVEN,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寄送而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何莉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何莉莉」並允諾提供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惟劉玉蘭嗣後並未實際取得)。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劉玉蘭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

9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莉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規定之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另贅載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本案國泰帳戶、本案永豐帳戶,進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因此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

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者之財物損失,且嗣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係出於車禍受傷後難以工作,急於尋求收入,始有本案犯行,並未受有犯罪所得;另一方面,本案各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因此被告客觀上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同時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交付之帳戶數量、告訴人被騙金額及應承擔之與有過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5頁)、需扶養另外2名身心障礙之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再從事清潔工作,於承擔經濟壓力的情況下,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嗣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6,000元,以啟自新。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未由被告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編號 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莉莉」 2 永豐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被告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莉莉」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編號 被害者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杜志偉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但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驗證云云。 113年9月5日 21時54分許 1萬9,0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8頁) 114年6月12日 20時29分許 5,985元 114年6月12日 20時37分許 4萬9,900元 114年6月12日 20時38分許 2萬5,010元 114年6月12日 20時44分許 2萬4,985元 114年6月12日 20時8分許 2萬3,010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陳琬晴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商品,但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驗證云云。 114年6月12日 20時49分許 2萬4,992元 本案國泰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3頁) 3 陳怡婷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參加拍賣網站活動中獎,但需操作網路銀行通過帳戶審核才可兌獎云云。 114年6月12日 19時5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15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抽獎截圖(見偵卷第4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114年6月12日 20時3分許 1萬5,015元 114年6月12日 20時6分許 1萬2,123元 4 陳柚辰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遭人假冒名義領取管制藥物,且另外涉及洗錢犯罪,需將名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以供主任檢察官核對云云。 114年6月12日 20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5 黃桂華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商品,但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托運條款協議簽署云云。 114年6月12日 23時5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3頁) 114年6月12日 23時55分許 3萬3,012元 6 林湘庭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捐贈予非營利組織之捐款金額有誤,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申請憑證以解決云云。 114年6月12日 23時54分許 9,98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1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5頁) 114年6月12日 23時56分 9,98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