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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崇豪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朱玉珍律師(解除委任)鄭心穎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廖彥閎選任辯護人 彭郁雯律師

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崇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彥閎無罪。

事 實

一、萬崇豪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老闆」之成年人均明知並無買家要購買生基位,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萬崇豪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電話向張容雅佯稱:知悉張容雅持有生基位權利,有買家要向張雅容購買生基位,惟需支付稅金,否則需賠償新臺幣(下同)330萬元違約金云云,致張容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委託萬崇豪仲介買家,而與萬崇豪相約於112年7月21日自臺南市搭乘高鐵北上至苗栗站後,再由萬崇豪駕駛懸掛黃雅暄(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BGX-2308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容雅至苗栗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復不知情之兆奕國際行銷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下稱兆奕公司)員工廖彥閎因萬崇豪與張容雅於前1日即112年7月20日至兆奕公司辦理借款,認張雅容有急需借款需求,因而兆奕公司主管提議可以刷卡買禮券方式調度現金,經張雅容於112年7月20日同意後,廖彥閎遂於112年7月21日至家樂福苗栗店,指導張容雅撥打電話予玉山商業銀行(下簡稱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銀行)之信用卡客服人員,向客服人員表示欲購買大型傢俱,欲提高信用卡之消費額度等語,再指示張容雅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儲值金21萬元,及以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禮物卡儲值金20萬元,嗣不知情之禮券買家林君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以現金36萬6,000元向張容雅購買上開41萬元禮物卡儲值金,嗣由廖彥閎收取服務費現金8萬2,000元後,萬崇豪復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容雅佯稱可以幫忙支付3,000元湊齊29萬元繳納稅金,致張容雅陷於錯誤,將餘款28萬7,000元現金交予萬崇豪後,萬崇豪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嗣張容雅家人發覺張容雅遭詐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容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容雅於警詢之陳述(1649號偵卷第28頁至第37頁),對於被告萬崇豪而言,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萬崇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69頁),本院並審酌該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萬崇豪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萬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及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被告萬崇豪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69頁),且檢察官、被告萬崇豪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萬崇豪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可替其仲介出售生基位,亦不爭執其曾陪同告訴人至家樂福苗栗店刷卡購買禮物卡儲值金,告訴人復以36萬6,000元出售禮物卡予證人林君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想仲介告訴人出售生基位,當時確實有買家要買,我只是要替告訴人磋商,但買家看了告訴人的生基位憑證後,認為沒有告訴人說得值錢,後續才不了了之云云(1649號偵卷第280頁至第285頁)。被告萬崇豪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本案係被告萬崇豪想做告訴人的生基位買賣案件獲取佣金,因而答應載送告訴人、陪同告訴人往返各地,本案告訴人雖指控被告萬崇豪對其施用詐術及收取28萬7,000元,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被告萬崇豪有無施用詐術或收取詐款之補強證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詐欺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㈡第78頁)。惟查:

㈠被告萬崇豪於112年7月間獲知告訴人持有生基位,即向其稱

有買家要向其購買生基位,可替其媒合買家仲介出售,嗣告訴人即委託被告萬崇豪仲介買家,並於112年7月21日與被告萬崇豪一同至家樂福苗栗店,經被告廖彥閎協助調高玉山銀行、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額度後,告訴人分別以玉山銀行、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儲值金21萬元、20萬元,復將之以現金36萬6,000元出售予證人林君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1649號偵卷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50頁至第357頁;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廖彥閎於偵查中(1649號偵卷第282頁至第284頁)、證人林君義於警詢、偵查中(1649號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50頁)、證人即兆奕公司店長陳向宇於偵查中(1649號偵卷第382頁至第385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家樂福苗栗店購物清單1份、家樂福苗栗店監視錄影相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金山綠天境純陽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開運特區使用權狀相關登記移轉登記、金山綠天境土地使用權狀、金山綠天境提貨憑證、凱薩生活事業提貨憑證、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簡訊、兆奕公司委託代辦契約書、現金簽收單據、經濟部112年7月17日經授字第11233430180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17日經授中字第11133160090號函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訊軟體對話紀錄、聯繫相片數張在卷可稽(1649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85頁、第88頁、第92頁至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55頁、第160頁、第286頁至第288頁、第302頁至第305頁、第306頁、第320頁至第323頁),復為被告萬崇豪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71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萬崇豪固辯稱其未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云云,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萬崇豪打給我,問我說在佛陀山還有沒有生基位,說有「老闆」要向我買,但「老闆」說他已經為了這個案子付了330萬元,要我自付稅金,我說我沒有錢,被告萬崇豪就說可以貸款,做做樣子籌錢給「老闆」看,後來112年7月20日被告萬崇豪就載我來新竹,帶我去兆奕公司,但我貸款沒過,後來被告萬崇豪載我去芎林戶政事務所辦自然人憑證,但我當天沒帶信用卡,所以就先搭高鐵回家,隔天(112年7月21日)我又去臺南高鐵站和被告萬崇豪會合,被告萬崇豪後來就帶我到家樂福苗栗店叫我用信用卡,並且找被告廖彥閎教我怎麼把銀行額度調高刷禮物卡,因為被告萬崇豪說如果我不配合籌錢,就要賠償「老闆」,後來證人林君義就到場以36萬6,000元向我收購禮券,之後被告廖彥閎扣了20%後,剩下28萬7,000元,我在車上將28萬7,000元交給被告萬崇豪,他就把錢交給在園區的人等語(1649號偵卷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第310頁至第311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萬崇豪打給我說有「老闆」要向我買生基位,後來他帶我去新竹,找「老闆」來跟我談,說「老闆」要向我買生基位,要我先繳稅金,但我沒錢,他說沒錢要想辦法,被告萬崇豪就帶我去兆奕公司,說辦完自然人憑證刷卡比較快,後來就載我去芎林戶政事務所辦自然人憑證,但我當天沒有帶信用卡出門,所以被告萬崇豪就和我搭高鐵回臺南,被告萬崇豪的車就放在高鐵站那裏,我回家拿信用卡,隔天早上再和被告萬崇豪一起搭高鐵上去,被告萬崇豪就載我去家樂福苗栗店,後來被告廖彥閎就到家樂福苗栗店,打給玉山銀行、國泰銀行的客服,說要調高我的信用卡額度,被告萬崇豪就說我如果不配合就要賠錢給「老闆」,被告萬崇豪說要做做樣子給「老闆」看,後來被告廖彥閎帶我去家樂福刷禮物卡好像有41萬元,有個人算一算後拿走一些,被告廖彥閎再拿走一些,最後剩28萬7,000元交給我,我回到被告萬崇豪的車上,被告萬崇豪將錢放在駕駛座右手邊,他說要拿3,000元湊整數總共29萬元,之後被告萬崇豪就載我到高鐵站等園區老闆等語(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53頁),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其前後均指證被告萬崇豪確有仲介出售其持有之生基位予「老闆」,並向告訴人陳稱要「做做樣子籌錢」等語,告訴人因相信該買家係真實存在且有意購買,為符合其等所述,為能夠順利交易出售生基位,認其應先支付稅金,方先於112年7月20日至兆奕公司辦理貸款未果後,前往新竹○○○○○○○○辦理自然人憑證,然因告訴人未攜帶信用卡,而先行搭乘高鐵返家,於隔日112年7月21日再與被告萬崇豪前往家樂福苗栗店,經被告廖彥閎協助調高信用卡額度,刷卡購買禮物卡後,將該41萬元之禮物卡以現金36萬6,000元出售予證人林君義,復因被告廖彥閎取走部分款項後,剩餘28萬7,000元現金,均交付予被告萬崇豪,其等再駕車至高鐵站支付予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等情,參照告訴人不僅前後指證一致,亦核與新竹○○○○○○○○○113年10月17日竹芎戶字第1130001889號函附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1649號偵卷第331頁至第336頁),上載告訴人確係在被告萬崇豪之陪同下,於112年7月20日至新竹○○○○○○○○○辦理自然人憑證等情相符,另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分別以玉山銀行、國泰銀行信用卡,在家樂福苗栗店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儲值金21萬元、20萬元乙節相符,有家樂福苗栗店購物清單1份在卷可查(1649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堪認告訴人確能對各該細節加以補充或說明,倘非親自經歷,焉有可能如此,則已難認告訴人上開指證之內容為虛偽。

㈢再者,被告萬崇豪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向告訴人說有一位

買家要買生基位,該買家姓「王」,告訴人說他的生基位一個位子可以賣好幾萬,而王先生說只要位置好,他願意高價買,後來買家看告訴人的生基位憑證後,覺得沒有告訴人說得有價值,後續就不了了之等語(1649號偵卷第280頁至第282頁),是被告萬崇豪亦自承有向告訴人陳稱有買家願購買告訴人持有之生基位,參以告訴人原持有之生基位用途特定,保值效果尚待商榷,告訴人卻願意忍受其持有之生基位成本可能無法回收,仍願先支付其所謂之「稅金」,已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即其係相信有「老闆」有意購買,應被告、「老闆」之要求,方刷卡購買禮物卡換現金等語,應屬有據;而被告萬崇豪雖然始終否認曾向告訴人提及要先付「稅金」,否則要賠償違約金云云,然而,被告萬崇豪如係要仲介告訴人出賣生基位,以賺取佣金報酬,理應係由買家支付價金或定金予告訴人,以示有購買意願,應無先由出賣人支付款項予買受人之理,是若非告訴人在被告萬崇豪之要求下,告訴人何以須要籌措現金?復為了籌措現金至新竹○○○○○○○○○辦理自然人憑證,告訴人所為顯非正常交易程序,益證告訴人指稱被告萬崇豪陳稱買家「老闆」欲購買生基位,使告訴人相信該買家確有意購買其持有之生基位,而其須先支付「稅金」等情屬實,足見告訴人在家樂福苗栗店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換得現金28萬7,000元,其目的非僅是為籌措現金,而係在滿足被告萬崇豪仲介告訴人出售生基位予買家所須之要件,故被告萬崇豪暨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當難認可採。㈣惟該買家「老闆」是否真實存在、當下是否確實有意購買告

訴人持有之生基位乙節,被告萬崇豪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該買家姓「王」,然其無該王先生之聯絡方式,亦不知該王先生之真實姓名,也找不到與王先生之對話紀錄及委託交易資料等語(1649號偵卷第1頁至第13頁、第280頁至第281頁),嗣於偵查中自行偕同證人葉明俊到庭,陳稱證人葉明俊係委託其購買生基位之買家等語(1649號偵卷第350頁至第356頁),除與其前稱該買家姓「王」,其已無任何聯繫方式等語,卻可自行偕同證人葉明俊到庭等上開各節歷次所辯不一,而顯有疑義外,被告萬崇豪身為本案買賣交易之仲介,卻對其該次交易之可能買主為何人?如何聯繫?該交易無法成立之原因等事項一無所知,完全無法為具體之陳述,實與交易常情相異。而該證人葉明俊固然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委託被告萬崇豪仲介買賣生基位等語(1649號偵卷第352頁至第356頁),然其是否確為被告萬崇豪辯稱之買家,已顯屬有疑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證稱證人葉明俊不像其當時遇到的買主,該買主為被告萬崇豪所找,買主當時跟我講稅金的事情,說已經繳了330萬元,當時和我講話的買主,比在庭之證人葉明俊更高、瘦等語(1649號偵卷第356頁),而堪認證人葉明俊並非被告萬崇豪向告訴人陳稱之生基位買家,則要難以證人葉明俊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萬崇豪之認定,是當難認該買家係真實存在,或確有意購買告訴人持有之生基位,考以告訴人迄至最後均未能出售其持有之生基位予買家「老闆」,是自洽談之初終至所稱之「仲介失敗」均無發生國家機關徵收稅務之可能,何以被告萬崇豪、「老闆」於該期間即以「稅金」為由要求告訴人「先行」支付「稅金」予買家,是其等藉此要求告訴人支付「稅金」核屬詐術無訛,故被告萬崇豪、「老闆」於本案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而暱稱「老闆」之人亦應係與被告萬崇豪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共犯所佯裝。

㈤此外,被告萬崇豪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萬崇豪僅是仲介告

訴人出售生基位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一開始遇到被告萬崇豪,他並沒有跟我講他的名字叫「萬崇豪」,說他姓「王」,我都叫他王先生,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老闆要買我的生基位,後來到芎林戶政事務所時候,戶政事務所主管覺得奇怪,問被告萬崇豪名字、叫被告萬崇豪把身分證拿出來,我才知道他叫「萬崇豪」,他原本是跟我說他姓「王」等語(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37頁),參照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萬崇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649號偵卷第320頁背面),告訴人傳送:「王先生:請問你去過的園區山上是否有人真的在種生基?或已經有人種下了」等語,被告萬崇豪則回覆:「有啊 怎麼突然這樣問」等語,告訴人確實稱被告萬崇豪為「王先生」,而被告萬崇豪未否認或糾正告訴人,甚針對告訴人之詢問加以回答,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萬崇豪起初向其陳稱其姓「王」等情相符,除被告萬崇豪未向告訴人表示其真實姓名以外,被告萬崇豪於112年7月21日駕駛懸掛證人黃雅暄名下BGX-2308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家樂福苗栗店等情,為被告萬崇豪所是認(1649號偵卷第1頁至第13頁、第310頁),核與證人黃雅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649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復有家樂福苗栗店監視錄影相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0月24日竹監企字第1130153741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1649號偵卷第46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337頁至第342頁),衡情,仲介業務員為賺取買賣雙方之服務報酬,應與客戶建立信賴關係,以專業協助客戶買賣交易,惟被告萬崇豪除向告訴人佯稱其姓「王」以外,復駕駛懸掛證人黃雅暄名下汽車車牌之車輛,搭載告訴人至家樂福苗栗店,以掩飾其真實身分,其所為除與一般仲介業務員服務型態相違外,與一般詐欺集團欲掩飾真實身分,以躲避檢、警追查之情形並無不同。故觀諸被告萬崇豪向告訴人仲介買賣之過程,堪認被告萬崇豪並非單純仲介告訴人出售生基位,而係向告訴人虛構買家存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有買家有向其購買生基位,並因而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換得現金為繳納被告萬崇豪與「老闆」等人所佯稱之「稅金」,被告萬崇豪之行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前於111年9月至112年7月間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先前投資已下市之股票可以登記取得生基位獲得賠償,而遭詐欺共計1,960萬元,遂認被告萬崇豪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萬崇豪、暱稱「老闆」之人,與前開向告訴人訛詐共計1,960萬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萬崇豪暨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告訴

人前揭指訴,核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實際上並無願意交易之買家,被告萬崇豪卻與佯裝為買家之共犯「老闆」,向告訴人誆稱該其有意購買生基位,惟須先行支付「稅金」云云,則其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萬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萬崇豪、被告廖彥閎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萬崇豪係與前開向告訴人訛詐共計1,960萬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廖彥閎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廖彥閎部分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則本件被告萬崇豪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論以該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萬崇豪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老闆」之成

年人,既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萬崇豪先後以須繳納稅金云云,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向同一告訴人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萬崇豪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佯裝為買

家之「老闆」,對已屆高齡之告訴人誆稱該買家有意購買生基位,惟須支付交易之稅金云云,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藉以訛詐告訴人之財產,其行為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再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失非輕,被告萬崇豪不僅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更始終否認犯行,未正視其己身行為之不當,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告訴人希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㈡第80頁),並兼衡被告萬崇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未婚、女友懷孕中,目前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經查,被告萬崇豪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告訴人現金28萬7,000元,該等財物固然當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家樂福拿到28萬7,000元後,回到被告萬崇豪的車上,被告萬崇豪將錢放在駕駛座右手邊,他說他要拿3,000元湊整數總共29萬元,之後被告萬崇豪就載我到高鐵站,把29萬元拿給園區老闆等語(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4頁),足認上開28萬7,000元犯罪所得已非被告萬崇豪支配之財物,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萬崇豪有與共犯朋分上開款項,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彥閎為兆奕公司之員工,與被告萬崇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萬崇豪於112年7月21日搭載告訴人至家樂福苗栗店後,經被告萬崇豪聯繫被告廖彥閎到場,由被告廖彥閎指示告訴人撥打電話予玉山銀行及國泰銀行之信用卡客服人員,向客服人員表示欲購買大型傢俱,欲提高信用卡之消費額度等語,再指示告訴人分別以玉山銀行、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儲值金21萬元、20萬元,復將之以現金36萬6,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禮券買家證人林君義,嗣由被告廖彥閎收取服務費現金8萬2,000元後,被告萬崇豪復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幫忙支付3,000元湊齊29萬元繳納稅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餘款28萬7,000元現金交予被告萬崇豪後,被告萬崇豪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因認被告廖彥閎與被告萬崇豪具犯意聯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彥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前揭甲、有罪部分之理由欄所引事證,為其主要論述。

肆、訊據被告廖彥閎固坦承為兆奕公司之員工,且於112年7月21日至家樂福苗栗店協助告訴人刷卡購買禮物卡儲值金,復收取服務費現金8萬2,000元等事實,惟被告廖彥閎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告訴人來兆奕公司說要辦貸款,主管叫我去接待告訴人,當時我問告訴人資金用途,她說是房屋要維修,後來我問主管,主管說要帶告訴人去買禮物卡,叫我跟告訴人簽合約,服務費8萬2,000元我也都拿給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64頁)。被告廖彥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廖彥閎112年5月才到兆奕公司任職,因告訴人的貸款資力不相符,被告廖彥閎請示主管證人陳向宇,主管表示此種情形只能透過刷卡購買禮券換現金,這樣手續比較快,也和告訴人說明,經告訴人同意,所以隔日才會拿信用卡到家樂福購買禮物卡,以打9折的方式賣給家樂福的相關承辦人,而被告廖彥閎在此過程中,依照公司規定是收取20%的服務費,這與一般民間申辦貸款的公司收取服務費的行情相當,且本件被告廖彥閎與被告萬崇豪之間也互相不認識,也完全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㈡第79頁)。

伍、經查:㈠被告廖彥閎為兆奕公司之員工,而被告萬崇豪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老闆」之成年人均明知並無買家要購買生基位,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生基位,惟需再支付稅金,否則需賠償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委託被告萬崇豪仲介買家,並於112年7月21日與被告萬崇豪一同至家樂福苗栗店,經被告廖彥閎協助調高玉山銀行、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額度後,告訴人分別以玉山銀行、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儲值金21萬元、20萬元,復將之以現金36萬6,000元出售予證人林君義,嗣由被告廖彥閎收取服務費現金8萬2,000元後,被告萬崇豪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幫忙支付3,000元湊齊29萬元繳納稅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餘款28萬7,000元現金交予被告萬崇豪後,被告萬崇豪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廖彥閎固然有於112年7月21日至家樂福苗栗店,協助告

訴人調高玉山銀行、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額度,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並向證人林君義變賣換得現金36萬6,000元,惟被告廖彥閎是否知悉被告萬崇豪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乙情,被告廖彥閎辯稱其不認識被告萬崇豪,是告訴人與被告萬崇豪到兆奕公司說要辦貸款,告訴人說很急要拿到一筆錢,但沒有說什麼用途,當時有跟告訴人說貸款要一些時間,但她說真的很急,後來就沒有辦貸款,就想說改用刷卡買禮券去賣,找人換現金,告訴人有跟公司簽約,公司主管叫我陪同客人前往,告訴人沒說借款是為了何事,也沒有提到是為了要生基位投資買賣等語(1649號偵卷第282頁至第283頁),核與被告萬崇豪於偵查中供稱其不認識被告廖彥閎,也沒有先跟被告廖彥閎約好要帶告訴人去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等語(1649號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就其等互不認識等情所述相符,再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萬崇豪帶我去兆奕公司,我印象中我跟兆奕公司說我貸款的目的是要裝潢,不能講說是要生基位買賣,因為被告萬崇豪在旁邊,他怕人家錢不借我們等語(1649號偵卷第28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112年7月20日是被告萬崇豪載我去兆奕公司,是被告萬崇豪要我說貸款的目的是要裝潢,我沒有跟被告廖彥閎說是要生基位買賣,就是說房子要裝潢用等語(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證稱其係因被告萬崇豪要求,向兆奕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廖彥閎陳稱貸款目的是為了要裝潢房子,其並未向被告廖彥閎告知是為了生基位買賣而貸款,亦核與被告廖彥閎前開辯稱其不知告訴人借款係為了生基位投資買賣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廖彥閎上開所辯,尚非無稽,衡諸常情,客戶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之原因、目的不一,殊難想像在告訴人未告知係為了生基位買賣而欲辦理貸款之情形下,被告廖彥閎得以知悉、或預見告訴人係遭受訛詐,而至兆奕公司辦理貸款,而無從認定被告廖彥閎知悉被告萬崇豪與暱稱「老闆」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

㈢況且,證人陳尚宇於偵查中證稱:兆奕公司協助客戶辦貸款

、信貸、車貸、私人借貸,媒介客戶申請貸款,如果銀行拒貸就想其他方案,通常客戶提出有信用卡可不可以去刷現金時,也會幫忙詢問渠道,協助客戶帶他到家樂福刷點數卡,因為客戶沒有錢,所以就帶他去刷卡買禮券,找收購禮券的店家換現金等語(1649號偵卷第382頁至第385頁),詳實證稱兆奕公司除辦理貸款外,亦會協助無法辦理貸款之客戶,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換現金,而核與被告廖彥閎前開辯稱此係告訴人與兆奕公司簽約之業務,由主管指示陪同告訴人至家樂福辦理等情相符,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在被告廖彥閎協助下,告訴人分別以玉山銀行、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儲值金21萬元、20萬元後,將之以現金36萬6,000元出售予證人林君義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雖非以原價共計41萬元出售家樂福禮物卡,然其中亦僅有10%之價差,可認尚符合一般出售禮券變價之價差,則此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換現金之方法,既為兆奕公司協助客戶辦理之業務之一,且告訴人亦與兆奕公司簽立委託代辦契約書(1649號偵卷第286頁),約定告訴人須給付顧問報酬予兆奕公司,而被告廖彥閎不知告訴人借款係為了生基位投資買賣,僅知悉告訴人有借款需求,協助告訴人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換現金,其後向告訴人收取服務費現金8萬2,000元,尚符合告訴人與兆奕公司約定須給付顧問報酬之約定,且為告訴人所明知,而被告廖彥閎為兆奕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顧問服務費,並無違反常情,故亦難認被告廖彥閎收取此部分顧問服務費,即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廖彥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公訴人陳稱兆奕公司、冠信公司之負責人、幹部,因相類

案件,現另案羈押中,其等手法均係誘騙被害人簽署極不合理條件之契約,並從中獲取高額手續費等名目之現金,復於檢警偵辦時誘哄被害人以免除債務等條件和解以逃避追查等語(本院卷㈡第77頁),然此為兆奕公司、冠信公司之負責人、幹部等人另案之犯行,尚不得以此,即驟然推論被告廖彥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廖彥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廖彥閎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彥閎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廖彥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廖彥閎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萬崇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12